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訴,52,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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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2號
原      告  嚴和煜
被      告  田文曦
訴訟代理人  龍俊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侵權行為地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北往南89停車格處(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之訴訟,而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7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8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98頁)。

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0,000元…」(見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7月10日具狀變更其請求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66,269元…」(見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9頁、第137頁),繼於113年8月5日本院審理時,當庭撤回其精神慰撫金100,000元之請求(見本院卷第137頁)。

核原告前揭變更,屬擴張及減縮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7頁),依上開規定,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3時51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車輛前車頭撞上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00○○○○○○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爰起訴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初估車損維修費用177,649元、系爭車輛放置訴外人TOYOTA車廠內之費用21,920元、原告增加之交通費用62,4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合計266,269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266,2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在警局表示願意賠償,但非指不論肇事責歸屬,一律賠償,仍需確認責任歸屬、過失責任比例。

系爭車輛之修車費應攤提折舊;

系爭車輛目前還沒有修復,不用一定要在原廠維修;

系爭車輛既未進行維修,為何要放在原廠停放,原廠又不是停車場;

原告未提出交通單據,不知原告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性,如原告公司到家中有無大眾捷運,上班時間為何,為何每日請求,也須扣除油資費用;

原告自承也有過失,被告車輛維修費用為58萬餘元,請求依照過失責任比例抵銷等語,做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12年12月14日3時51分,駕駛被告車輛,由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由北往南直行,被告車輛前車頭撞上原告所有、停放在臺北市中山區敬業二路北往南89停車格之系爭車輛後車尾而肇事(下稱系爭車禍事件)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本件交通事故肇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3頁),兩造對此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9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因系爭車禍事件,造成系爭車輛毀損,為肇主因(見本院卷第11頁),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初估車損維修費用177,649元、系爭車輛放置訴外人TOYOTA車廠內之費用21,920元、原告增加之交通費用62,400元、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合計266,269元(見本院卷第107頁、第137頁)等語。

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3頁)。

是本件本院應審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初估車損維修費用177,649元,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放置TOYOTA車廠內之費用21,920元,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交通費用62,400元,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初估車損維修費用177,649元部分:1.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14號、第977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444號、第55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2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意旨參照)。

2.原告主張系爭車輛由於碰撞嚴重,但被告遲遲無法回復,僅能以初估車損壞維修費用177,649元,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3頁),嗣稱系爭車輛已無法修復原狀,修復亦有安全考量,故於113年6月17日移出國都汽車公司服務廠並做報廢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

按損害賠償之債,應調查債權人實際上所受損害,以決定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固提出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濱江服務廠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佐證(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7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惟系爭車輛既未經修復即為原告逕予報廢,而系爭車輛是否已不堪修復,有逕予報廢之必要,未據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且系爭估價單僅係初估,非屬正式評估,亦據原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頁),尚難認係原告系爭車輛實際上所受之損害。

此外,復未據原告舉證證明之,以實其說,則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初估車損維修費用177,649元云云,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放置TOYOTA車廠內之費用21,92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114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第1656號判決意旨參照)。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無此行為,必不發生此損害;

有此行為,通常即足發生此種損害者,為有因果關係;

有此行為,通常亦不生此種損害者,即無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1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170號、第1874號、第1412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車輛縱因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而受有損害,惟是否必會發生原告主張之將系爭車輛放置TOYOTA車廠內之費用21,920元損害(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3頁),衡諸常情,猶尚有可議之處,顯難認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與原告受有將系爭車輛放置TOYOTA車廠之費用21,920元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基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放置TOYOTA車廠內之費用21,920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交通費用62,400元部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自112年12月14日起至113年8月5日,共256天之搭乘計程車交通費用,合計62,4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7頁),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見本院卷第93頁)。

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謂盡其證明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民事訴訟負舉證責任之一方,不能提出使法院就應證事實形成確切之心證時,即應對其未就利己事實盡舉證責任一事,承擔不利益之結果(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前揭主張,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之,以實其說,依舉證責任配原則,其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增加之交通費用62,400元云云,於法亦有未合,不應准許。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部分: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自認者,無庸舉證。

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04號、第1133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原告就其請求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部分(見本院卷第13頁),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23頁),且被告於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亦簽名同意理賠系爭車輛修車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而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3頁、第136頁至第137頁)。

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據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車輛拖吊費4,300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㈥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係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0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4,300元,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起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5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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