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訴,5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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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53號
原      告  周良慶
訴訟代理人  周紫涵律師
被      告  李進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仟柒佰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同法條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訴訟,兩造於民國113年6月18日本院審理時,以本件案情繁雜為由,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見本院卷第125頁),爰依前開規定,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於112年11月11日,就被告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0號1樓(含地下室)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屋),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於系爭房屋租賃期間,均由原告之弟即訴外人周良偉代為聯絡管理系爭房屋等事宜;

被告裝潢經營餐館後,常常藉故系爭房屋鐵門等設備要求原告修繕,雖經原告修繕後,被告仍一直向周良偉嗆聲;

因被告常常喝醉酒吵到鄰居,常常遭到泉州派出所派員警來了解情況,加上被告餐館生意不好,被告突然於113年1月5日向周良偉表示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嗣後,被告出現一連串脫序行為,如於113年1月6日用鎮暴槍射傷周良偉、於113年1月8日用鎮暴槍射破系爭房屋玻璃,被告又違約地向原告要求退還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新臺幣(下同)108,000元,另要求賠償;

甚或24小時開著招牌燈及室內燈,擺放惡臭豬腳未營業,及牆壁張貼公然侮辱與恐嚇原告之公告;

原告為了和諧,曾經去諮詢議員,並欲與被告就本件終止系爭租約情事和解,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單方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且於113年1月15日迄今仍未給付租金,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遷讓返還予原告,及賠償毀損玻璃之修繕費10,875元等語。

 ㈡並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房屋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8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房屋在被告營業中地板磁老舊,以致2樓地面爆嚴重,已經不堪營業使用,經協調無效,被告已於113年1月5日終止系爭租約;

原告違反系爭租約精神,並片面說要請徐立信議員協調,又請律師來故意抗拒,已構成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民第454條租賃契約,應立即返還租金、押金及損害賠償,此部分被告將另案請求救濟;

被告不排除提告刑事第335條至第338條之侵占罪等語,做為答辯。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被告於112年11月11日,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簽立系爭租約,有系爭租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頁至第37頁),並為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可信為真正。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承租系爭房屋裝潢經營餐館後,常常藉故系爭房屋鐵門等設備要求原告修繕,雖經原告修繕後,被告仍一直向周良偉嗆聲;

因被告常常喝醉酒吵到鄰居,常常遭到泉州派出所派員警來了解情況,加上被告餐館生意不好,被告突然於113年1月5日向周良偉表示提前終止兩造間之系爭租約;

嗣後,被告出現一連串脫序行為,如於113年1月6日用鎮暴槍射傷周良偉、於113年1月8日用鎮暴槍射破系爭房屋玻璃,被告又違約地向原告要求退還2個月押金及1個月租金共108,000元,另要求賠償;

甚或24小時開著招牌燈及室內燈,擺放惡臭豬腳未營業,及牆壁張貼公然侮辱與恐嚇原告之公告;

原告為了和諧,曾經去諮詢議員,並欲與被告就本件終止系爭租約情事和解,但遭被告斷然拒絕,又被告於113年1月5日單方與原告終止系爭租約後,迄今仍未遷讓系爭房屋,且於113年1月15日迄今仍未給付租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惟為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本院應審究者為: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玻璃修繕費10,875元,有無理由?茲分別論述如下:㈠原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1.按契約之終止,有由當事人合意而終止者,亦有依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而為終止之意思表示者;

又當事人一方行使終止權,其終止權之發生原因有依法律規定者,謂之法定終止權,亦有基於當事人約定者,謂之約定終止權。

合意終止為契約行為,於合意終止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悉依當事人之約定定之;

至當事人一方行使法定終止權終止契約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及第260條規定;

倘當事人一方合法行使約定終止權後,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則取決於契約之約定。

此三種契約終止型態之發生原因、行使方法、法律效果迥異,無可混淆(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52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11號、第374號、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根據處分權主義原則,民事訴訟當事人提起訴訟之訴訟標的為何,應按其所主張者為斷,法院或對造當事人不可取而代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當事人所未主張之事實,法院原則上不得斟酌,逕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否則即有認作主張之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66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原告係主張被告並無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於113年1月5日違約地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之代理人周良偉終止系爭租約等語,並提出Line之對話截圖為憑(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47頁至第49頁),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1頁、第136頁)。

準此,被告既無系爭租約第17條規定得提前終止系爭租約之情事,卻於113年1月5日以意思表示向原告之代理人周良偉終止系爭租約,依法自不生終止系爭租約之效力。

而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2年12月15日至114年12月15日(見本院卷第23頁),兩造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則原告於系爭房屋之租賃關係尚未消滅時,主張依系爭租約第14條約定(見本院卷第29頁),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見本院卷第15頁),於法即有未合,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玻璃修繕費10,875元,有無理由?1.按契約,乃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之裁判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407號、第1748號、第170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9號、112年度台上字第2684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3年1月8日用鎮暴槍射破系爭房屋玻璃,修繕費用為10,875元,並提出照片2紙、訴外人坤田國際玻璃有限公司估價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6頁、第55頁至第57頁、第69頁),被告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6頁)。

而依系爭租約第14條第2項「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使用租賃住宅」、第3項前段「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住宅毀損或滅失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約定(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系爭房屋玻璃修繕費10,875元,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3.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毀損系爭房屋玻璃修繕費10,875元,係屬損害賠償之債,自屬無確定期限者,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依前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6日(見本院卷第9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10,875元,及自113年3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起訴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28頁),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其餘之訴已經駁回而失去依據,併駁回之。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方法,經本院審酌後,於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駁贅述。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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