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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68號
原 告 黃水木
訴訟代理人 謝建弘律師
被 告 許馥安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巷○○○○號三樓後側房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交還第一項所示房屋予原告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玖萬貳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每月履行期屆至後,於原告按月以新臺幣肆仟元為被告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按月新臺幣壹萬參仟貳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
427條第5項定有明文。
本件訴訟標的經核定為80萬5200元(本院卷第71頁),原告聲請改為通常程序審理,合於前揭規定(本院卷第102頁第6至10行、第133頁第22、26行),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被告陳稱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已經匯款積欠租金新台幣1萬3200元給原告,原告於113年8月2日具狀確認收款,並減縮不請求積欠租金1萬3200元,訴之聲明減縮為:「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後側房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2月4日起迄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後側房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核其所為,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12年8月4日與被告簽署如原證0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
00○0號3樓後側房間(下稱系爭房屋)以每月66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3年2月3日。
雙方並約定:「租賃關係消滅時,出租人應即結算租金及第五條約定之相關費用,並會同承租人共同完成屋況及附屬設備之點交手續,承租人應將租賃住宅返還出租人並遷出戶籍或其他登記。」
(下簡稱系爭租約)、「前項租賃之一方未會同點交,經他方定相當期限催告仍置之不理者,視為點交完
成。」
。
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後,並未依約定時間繳納租金,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止,計欠繳租金1萬3200元(即112年11月4日應繳納之6600元、112年12月4日應繳納之6600元、113年1月4應繳納之6600元,共計1萬9800元,扣除押金6600元後為1萬3200元)。
原告多次催告被告繳納,被告均置之不理。
原告不得已乃於113年2月28日會同當地里長至被告系爭房屋門口催告被告「契約已經終止,應於三日內點交房
屋」,惟被告仍拒絕回應。
系爭契約之租賃期限合法終止,被告顯無返還系爭房地之意思,原告爰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護權益。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後側房間返還予原告。
⒉被告應自113年2月4日起迄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後側房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00元。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於7月15日已經匯款1萬3200元給原告。
㈡去年10月8日原告說不續租,但是不願意給付1個月押金賠償所以才一直延續下去。
㈢租約沒有說要付2個月租金,原告歇斯底里無法溝通,一直有找房屋,但是沒有找到合適的。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事實有常態與變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91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具備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且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及第195條並規定,原告起訴時,應於起訴狀表明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當事人就其提出之事實,應為真實及完全之陳述。
故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原告,對於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關聯之原因事實,自負有表明及完全陳述之義務(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已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依前述舉證責任分配之原
則,被告自應對其有利之事實即已清償租金債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本院已對被告闡明如附件所示,因兩造皆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4頁第5、7行),自應尊重兩造之程序處分權,以達當事人信賴之真實、並符合當事人適時審判之權利;況
且,本院認為兩造均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可解為兩造
成立證據契約即113年7月20日及之後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本院均不得斟酌(惟被告否認,見本院卷第134頁第14行,但本院認為兩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彼此均不得
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兩造已成立證據契約);退萬步
言,原告已行使責問權(本院卷第134頁第5行),自應尊重原告之程序處分權(民事訴訟法第197條),則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後提出之證據及證據方法,除經原告同意或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60條、第163條第1項、第2項予以延長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之期間者外,本院皆不得審酌(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
⒈按「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
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旨不明瞭,經命其敘明而不為必要之敘明者,亦同。」
、「當事人未依第267條、第268條及前條第3項之規定提出書狀或聲明證據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該當事人以書狀說明其理由。
當事人未依前項規定說明者,法院得準用第276條之規定,或於判決時依全辯論意旨斟酌
之。」
、「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一、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
二、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
三、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
四、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
前項第3款事由應釋明之。」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提出文書之命者,法院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第按「民事訴訟法於89年修正時增訂第196條,就當事人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採行適時提出主義,以改善舊法所定自由順序主義之流弊,課當事人應負訴訟促進義務,並責以失權效果。
惟該條第2項明訂『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是對於違反適時提出義務之當事人,須其具有:㈠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
㈡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
㈢有礙訴訟終結之情形,法院始得駁回其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提出。
關於適時性之判斷,應斟酌訴訟事件類型、訴訟進行狀況及事證蒐集、提出之期待可能性等諸因素。
而判斷當事人就逾時提出是否具可歸責性,亦應考慮當事人本人或其訴訟代理人之法律知識、能力、期待可能性、攻擊防禦方法之性質及法官是否已盡闡明義務。」、
「詎上訴人於準備程序終結後、111年8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前之111年8月15日,方具狀請求本院囑託臺大醫院就上情為補充鑑定…,顯乃逾時提出,非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且妨礙本件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調查之必要。」、
「系爭房屋應有越界占用系爭74地號土地,而得據此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抗辯,乃被告及至111年7月29日始具狀提出上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之防禦方法,顯有重大過失,倘本院依被告上開防禦方法續為調查、審理,勢必延滯本件訴訟之進行而有礙訴訟之終結,是被告乃重大過失逾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有礙訴訟終結,且無不能期待被告及時提出上揭防禦方法而顯失公平之情事,依法不應准許其提
出,故本院就前述逾時提出之防禦方法應不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080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318號民事判決意旨、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111年度基簡字第36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⒊一般認為,當事人之促進訴訟義務,基本上,可分為2種,亦即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與特別促進訴訟義務。
前者,係指當事人有適時提出攻擊防禦方法(當事人之「主動義務」),以促進訴訟之義務。
後者,則係當事人有於法定或法院指定之一定期間內,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義務(當事人之「被動義務」,需待法院告知或要求後,始需負擔之義務)。
前揭民事判決意旨多針對一般促進訴訟義務而出發,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如當事人有重大過失時,以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駁回。
然現行解釋論上區分當事人主觀上故意過失程度之不同來做不同處理,易言之,在違反一般訴訟促進義務時,須依當事人「個人」之要素觀察,只有在其有「重大過失」時,始令其發生失權之不利益;反
之,若係「特別訴訟促進義務」之違反者,則必須課以當事人較重之責任,僅需其有輕過失時(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即需負責,蓋「特別訴訟促進義務」本質上係被動義務(法院一個口令一個動作,已經具體指示當事人在幾天內需要完成什麼樣的動作),若當事人仍不理會法院之指示要求的話,則使其發生失權之效果亦不為過,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詳見邱聯恭教授,司法院民事訴訟法研究修正委員會第615次及第616次會議之發言同此意旨)。
從而,如原告對本院命補正事項(包括:原因事實及證據、證據方法…),如當事人未依法院之指示於期限內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者,則可認為此種情形下即毋須依個人之因素加以考量,而直接使其失權,如此一來,始能確實督促當事人遵守法院之指示,從而,對於逾時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為可歸責於當事人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
276條之規定應予駁回;
退步言之,當事人並無正當理由,亦未向法院聲請延緩該期間,明知法院有此指示而不遵守,本院認在此情形為「重大過失」,亦符合民事訴訟法196條第2項之重大過失構成要件要素。因當事人未遵法院之指
示,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此為當事人所得預見,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應予敘明。
⒋本院曾於113年6月27日以北院英民壬113年北簡字第4655號對被告闡明:「…③如被告抗辯⑴系爭租約關係仍屬存
在、⑵系爭債務業已清償之事實,則該事實屬於對被告有
利之事實,應由被告舉證,請提出該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
群所涉之證據或證據方法…;④提出系爭租賃事件之所有
相關事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證據或證據方法證明之…;⑤
被告如否認原告主張之事實而有任何抗辯,自應提出該事
實群及其衍生事實群之證據或證據方法…」(如附件所
示),前揭函本院要求被告補正者,除前述原因事實外,亦需補正其認定原因事實存在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但被告於
113年7月13日收受該補正函(本院卷第111頁),然迄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本院向其闡明之事實,皆未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供本院審酌及對造準備,僅於113年7月18日提出乙份答辯狀(被告抗辯稱該狀有伊曾匯款與原告之1萬3200元,惟原告並不爭執,容后再述之),如果為了發現真實而拖延訴訟,完全忽略了另一造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即未尊重一造之程序處分權),當一造行使責問權時,自應尊重當事人在證據或證據方法的選擇,法院即
應賦予其行使責問權之法律效果,據前民事判決意旨及民
事訴訟法第196條第2項、第268條之2、第276條、第345條、第433條之1之規定意旨,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依民事訴訟法第345條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倘若此時法院完全忽略當事人已行使責問權,猶要進行證據或證據方法之調查,致另造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及需不斷到庭應訴,本院認為有侵害另造憲法所保障之訴訟權、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之嫌。
詳言之,當事人自可透過行使責問權之方式,阻斷另造未遵期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此即為當事人程序處分權之一環,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才能達到當事人信賴之真實。
當事人並有要求法院適時終結訴訟程序的權利,另造如果未遵期提出攻擊防禦之方法,另造當事人自不得以發現真實為名,不尊重已行使責問權之一方之程序處分權,也不尊重法院闡明(司法之公信力)之法律效果,無故稽延訴訟程序,此即為該造當事人有要求法院適時審判之權利(適時審判請求權係立基於憲法上國民主權原理其所保障之自由權、財產權、生存權及訴訟權等基本權。
當事人基於該程序基本權享有請求法院適時適式審判之權利及機會,藉以平衡追求實體利益及程序利益,避免系爭實體利益或系爭外之財產權、自由權或生存權等因程序上勞費付出所耗損或限制。
為落實適時審判請求權之保障,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除賦予當事人程序選擇權、程序處分權
外,並賦予法院相當之程序裁量權,且加重其一定範圍之闡明義務。
參見許士宦等,民事訴訟法上之適時審判請求權,國立臺灣大學法學論叢第34卷第5期)。
本院已如附件對被告為相當之闡明,被告未依本院之闡明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若允許被告可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致使他造需花費勞
力、時間、費用為應訴之準備,除對當事人信賴之真實、當事人適時審判的權利有所違背,亦對法院之公信力有所戕
害。
在兩造均行使責問權之下,雙方因交叉行使責問權之結果,均不允許對方逾期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自應解為雙方已成立證據契約,約定彼此均不得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此,被告若日後再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應予駁回。
被告為思慮成熟之人,對於本院前開函之記載「…逾期未補正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則不審酌其後所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
法…」、「…前開期日均為該項證據或證據方法提出之最後期限…」應無誤認之可能,從而,被告逾時提出前揭事項,除違反特別促進訴訟義務外,基於司法之公信力及對他造訴訟權之尊重,法院自得以其逾時提出駁回其聲請調查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或得審酌情形認他造關於該文書之主張或依該文書應證之事實為真實,首開敘明。
㈢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⒈原告於112年8月4日與被告簽署如原證01所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系爭租約,本院卷第21至35頁),約定由原告將所有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後側房間(系爭房屋)以每月6600元之代價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為112年8月4日至113年2月3日。
⒉系爭租約所訂之時間(113年02月03日)已過,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地(本院卷第134頁第28行)。
⒊被告業於訴訟中給付1萬3200元予原告。
㈣被告雖以前情詞置辯,惟本院認為均不足以採信:
⒈據前㈠所述,被告自應就其曾依照租約按期清償租金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迄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對於其於112年11月起給付租金之有利於其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縱然如被告辯稱伊於113年7月15日曾匯款予原告之事實為真,原告對此不爭執(見原告113年8月2日書狀)。
然被告於112年11月起既未給付租金達3期(112年11月、12月、113年1月),自當符合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㈡承租人遲付租金之總額達二個月之租金額,經出租人訂相當期限催告仍不支付…」,原告得提前終止租約,被告自不得以事後給付2期1萬3200元為由辯稱未違約,故原告主張113年2月4日終止租約為適法。
另者,原告主張稱:原告不得已乃於113年2月28日會同當地里長至被告系爭房屋門口催告被告「契約已經終止,應於三日內點交房屋」,惟被告仍拒絕回應等語,堪認已踐行催告程序(至少起訴時已行該催告程序,但被告均未清償全部之租金,且該條文之文義是被告只要遲繳2期原告就可終止契
約,不因被告日後清償得阻卻原告之終止權)。
⒉被告抗辯稱:原告去年10月8日不續租未於一個月前終止租約云云。
惟被告抗辯之該事實為對其有利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並且證明原告於去年10月8日確曾終止租約之情,但其並未提出前揭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所述係其片面抗辯,自難採信;
加以,被告遲未繳租金已達3期,原告依系爭租約第16條第1項第2款終止租約自無須提前1個月終止,何況,本院認定系爭租約終止之時間係113年2月4日,縱然112年10月8日原告終止租約不合法(假設語氣,本院實難贊同,被告未提出該事實之證據或證據方法),被告所辯實難憑採;
末以,依前逾時提出之理論,縱被告日後提出證據或證據方法,因為兩造已同時行使責問權,自可認為兩造成立證據契約,日後兩造均不得提出新的證據或證據方法。
退步言,依前述逾時提出之理論,因原告已行使責問權,自應尊重原告程序處分權,以達適時審判之要求,符合當事人信賴之真實,日後被告所提之證據或證據方法亦應駁回。
⒊被告復抗辯稱:法官說臺北市政府地政科說的不信,不知道國家法律要保障誰云云。惟查:
①被告之抗辯形同「幽靈抗辯」,因為被告未明白說出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之何人,基於何問題告訴被告何種意見,從而,被告之抗辯自不足採。
②假設臺北市政府地政科之證人x曾告訴被告y之事實,惟證人x於訴訟外之書面陳述,未經具結(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5項、第313條之1),又未經原告同意(民事訴訟法第305條第3項),自不能採為認定之依據;
且法官依據當事人所陳述之事實獨立適用法律,自不受證人x個人陳述之拘束,被告之抗辯不值一駁。
㈤原告之訴為有理由,茲敘述本院之理由如后:
⒈系爭租約於113年2月4日終止,被告既自認仍占用系爭房地,自應負返還系爭房地之責。
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有理由。
⒉關於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之部分:
①系爭租約第3條第1項約定:「…承租人每月租金為新臺幣陸仟陸佰元整,…」。
被告承租系爭房地後,自112年11月起即拒絕繳納租金,合計積欠租金1萬9800元,扣除押金後尚欠1萬3200元(計算式:①112年11月:6600元。
②112年12月:6600元。
③113年01月:6600元。
3個月租金6600×3-押金6600元=1萬3200元)。
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3200元,而被告稱伊於113年7月15日曾匯款予原告(本院卷第134至135頁),原告對此具狀確認收到被告匯款已不爭執(見原告113年8月2日書狀)。
②按「…承租人未依第1項規定返還租賃住宅時,…並向承租人請求未返還租賃住宅期間之相當月租金額,及相當月租金額計算之違約金…至返還為止…」、另按「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原應受其約束。
惟倘當事人所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為避免違約金制度造成違背契約正義等值之原則,法院得參酌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依職權減至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606號民事判決參照。
經查,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係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應受其拘束;
另審酌原告因此事件仍受有律師費、時間成本之損失、行使權利之費用…等,該等損失依現行法不得主張之損害,自有為違約金約定之必要,被告竟違約,本院認兩造為如此數額之違約金約定堪稱合理。
故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2月4日起迄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之相當月租金額6600元,暨相當月租金額之違約金6600元,合計1萬3200元,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後側房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自113年2月4日起迄將臺北市○○區○○街00巷00○0號3樓後側房間返還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3200元。
均屬有理,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第一審裁判費 8810元
合 計 8810元
附件(本院卷第99至107頁):
主旨:為促進訴訟,避免審判之延滯,兼顧兩造之攻擊防禦權,並參酌審理集中化、適時審判權之原理,兩造應於下列指
定期日前,向本院陳報該項資料(原告一㈡㈢、二㈠㈡、
三㈠㈡、四㈠㈡;被告一㈠㈢、二㈠㈡、三㈠㈡、四㈠
㈡,未指明期限者,無陳報期限之限制,例如:對事實爭
執與否及表示法律意見,當事人可隨時提出,不受下列期
限之限制,但提出證據及證據方法則受限制,逾期未補正
或逾期提出者,本院將可能依逾時提出之法理駁回該期限
後之證據及證據方法)。如一造提出之證據或證據方法,
距離下列命補正之日期過近,致他方於收受該繕本少於7
日能表示意見者,下列命補正日期將自動延長補正期限自
他造收受繕本時起算7日(需提出寄送或收受繕本之資料
以利計算,如雙掛號)。為避免訴訟程序稽延,並達到
當事人適時審判之要求,對造是否對事實爭執、或是繫
屬法院或他種程序、或是否提出其事實或法律意見不能
成為不提出或逾期提出之理由,請查照。
(並請寄送相同內容書狀(並含所附證據資料)之繕本予
對造,並於書狀上註明已送達繕本予對造。)
說明:
一、原告於起訴狀主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