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訴,71,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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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
  2.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3. 三、訴訟費用新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4.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950元為原告
  5. 一、程序事項:
  6.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
  7.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8. 二、原告起訴主張:
  9.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
  10.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體重減輕,皮帶以前可繫至前面第3
  11.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
  12. ㈣並聲明:
  13.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14.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15. 三、被告抗辯則以:
  16.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
  17.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合理之請求,被告願意負擔,然原告請求之精
  18.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19.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20. ㈠本件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而致生系爭
  21. ㈡本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
  22. ㈢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81,811元、附表編號2營
  23.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0,981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
  24.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25.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26.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
  27.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如
  28. ⒈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1,680,000元部分:
  29.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30.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暫停禮讓
  31. ⒉附表編號6,2年之月退休金1,064,088元部分:
  32.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
  33.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家族有遺傳長壽之基因,原告父親在世86歲、
  34.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35.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36.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
  37. 七、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未逾50萬
  38.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
  39.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40.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41.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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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訴字第71號
原      告  吳勝彥
被      告  陳艾妮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75號),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82,95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除擴張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部分由原告負擔外,其餘部分由被告負擔18%、由原告負擔82%。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82,9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之訴訟,如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1項所定額數10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此同法第5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056,919元、請求項目亦多,雙方訴訟中多所爭執,因本件為交通事故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兩造對原告請求各該項目是否有必要性及各項金額多寡,多為爭執,需多次集中爭點審理,案情較為繁雜,被告當庭表示事發後已1年半,每次原告增加請求金額,其都需看身心科了等語,原告則以希望改行通常訴訟程序審理,被告就此亦表示同意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經核本件情形尚屬相符,爰裁定本件改行通常程序並由本院續行審理(見本院卷第126頁),先予敘明。

㈡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2、3款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93,3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逐一闡明爭點後,計算其請求項目及金額,乃將請求金額變更為3,056,919元而為如後聲明所示,既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10日上午1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松山區延壽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至該路段與同市區新東街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駕駛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而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原告沿同市區延壽街由西往東向步行穿越上開路口之行人穿越道,因之遭撞擊而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受有背部挫傷併急性第1腰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

原告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且有未禮讓行人優先通行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共計有3,056,919元之損失。

又原告已請領保險金30,981元,於扣除保險金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3,025,928元,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體重減輕,皮帶以前可繫至前面第3格,現在已經繫至最後1格,且原告已年屆80歲,因被告之過失而生系爭事故,造成原告無法長壽,故原告自得對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680,000元。

另原告家族有遺傳長壽之基因,原告父親在世86歲、母親在世99歲;

而叔叔94歲、姑姑92歲且均尚存活;

原告現年81歲,以父母之平均年齡92.5歲為基準(計算式:【86+99】÷2=92.5),原告尚有11.5年之生存時間,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導致原告可能提早死亡2年,則原告便會少領取2年之退休金,故向被告請求2年之月退休金之金額共計1,064,088元(計算式:【42,854元+1,358元〈低於地板價18%補貼額〉】×24+3,000元〈2年重陽禮金〉=1,064,088元)。

㈢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025,92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已不爭執。

且原告請求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81,811元、附表編號2營養品費用5,800元、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225,000元、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1,320元、共計為313,931元之事實,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又被告對於原告合理之請求,被告願意負擔,然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酌減。

原告請求2年之月退休金,此部分與系爭事故並無因果關係,此為原告之假設,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駕駛被告車輛有未暫停禮讓行人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

㈡本件前經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1532號判決被告就系爭事故,駕駛有過失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勢,經判決因過失致傷罪科刑,有卷存判決書可按(見本院卷第13至18頁)。

㈢被告對原告有支出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81,811元、附表編號2營養品費用5,800元、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225,000元、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1,320元、共計為313,931元之事實,均不爭執。

㈣原告已領取強制責任險保險金30,981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75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首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編號1醫療費用、附表編號2營養品費用、附表編號3看護費用、附表編號4交通費用、共計為313,931元等之事實,既據原告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營養品之統一發票、醫學資料、存摺轉帳明細、訃文等件為憑(見附民卷第11至39頁;

本院卷第75至9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23至42頁),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

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編號1至4、共313,931元之損失,被告應負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5精神慰撫金1,680,00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⑵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未暫停禮讓行人先行,為肇事之因素,被告非難可歸責性高,而原告所受傷勢主要為挫傷及骨折之情形,並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原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爭傷勢屬於挫傷併急性壓迫性骨折,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非輕,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之損失填補,且被告本即願意賠償,僅兩造就和解賠償金額始終無法達成共識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1,680,000元,仍認過高,而以200,0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許。

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⒉附表編號6,2年之月退休金1,064,088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其權利構成要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⑵查原告雖主張其家族有遺傳長壽之基因,原告父親在世86歲、母親在世99歲;

而叔叔94歲、姑姑92歲且均尚存活,原告現年81歲,以父母平均年齡計算為92.5歲(計算式:【86+99】÷2=92.5),原告尚有11.5年之生存時間,然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將導致原告可能提早死亡,故向被告請求2年之月退休金之金額云云。

然經被告否認,且原告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雖提出訃文為其論據(見本院卷第95頁),然此僅能證明其雙親之生、死及在世存活時間,科學上並無法即可推論原告有其所謂遺傳長壽之基因、並尚有11.5年之生存時間,更遑論可證明原告確將因系爭事故而導致其提前死亡之預測、或發生少領取2年之月退休金之金額之事實為真。

原告此部分請求,僅係原告主觀上臆測,並無提出任何實據,於法亦屬無據,是原告此部分主張因此發生損害,舉證尚有不足,其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業有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0,981元,此情為原告所當庭自承,並有存摺轉帳明細可稽(見本院卷第75頁),兩造就原告主張已領取保險金30,981元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應賠償原告之513,931元(計算式:313,931+200,000=513,931),於扣除原告已領取之30,981元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482,950元(計算式:513,931-30,981=482,950)。

㈣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損害賠償482,95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見本院卷第6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82,950元,及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但原告勝訴部分,經核未逾50萬元,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原告前揭聲明,不過促本院職權之發動,不另為准駁諭知。

而本院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基於衡平原則,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後,諭知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

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前揭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同時依後附本院計算書確定之金額,併諭知如主文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擴張聲明部分)
合 計        1,000元(擴張聲明部分)
備註:
該擴張部分之裁判費金額,因起訴後擴張金額部分均未經本院准許,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說明
備註
醫療費用81,811元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予:81,811元
營養品費

5,800元
鈣片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予:5,800元
看護費用225,000元
每日2,500元,共90日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予:225,000元
交通費用1,320元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予:1,320元
精神慰撫

1,680,000元
①被告抗辯金額過高
②准予:200,000元
2 年之月
退休金
1,064,088元【42,854元+1,358元
(低於地板價18%補貼
額)】×24 +3,000 元
(2年重陽禮金)=1,0
64,088元
①被告抗辯與事故無因
果關係
②原告舉證不足,應予
駁回
總計:3,056,019元
總計:513,93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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