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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醫簡字第1號
原 告 姜欣榕
上列原告與被告王君瑜即王君瑜整形外科診所、袁聖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君瑜即王君瑜整形外科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最新戶籍謄本,暨被告袁聖哲之最新戶籍謄本,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獨資經營之商號涉訟時,雖然於當事人姓名下方加註商號,但實際上係以該經營商號之個人為當事人,而非認該商號為當事人(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易字第804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獨資經營商號之個人,如因商業業務涉訟,應以其個人名義起訴或被訴(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字第65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所載被告王君瑜即王君瑜整形外科診所、袁聖哲,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後,均查無資料,此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申請表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隨卷外放)。
原告復未提出如主文所示之資料,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袁聖哲之當事人能力有無及其真實住居所,亦無法確定被告王君瑜即王君瑜整形外科診所之當事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名稱及住居所。
據上,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王君瑜即王君瑜整形外科診所之營業登記資料(資料上須載明組織型態為獨資或合夥)及其法定代理人真實姓名、最新戶籍謄本,暨被告袁聖哲之最新戶籍謄本到院憑辦,逾期如有未補正者,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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