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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綾曼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首爾醫美鄭醫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首爾醫美鄭醫師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向被告首爾醫美鄭醫師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是其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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