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醫簡,4,2024080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醫簡字第4號
原      告  蔡綾曼 

上列聲請人與被告首爾醫美鄭醫師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首爾醫美鄭醫師之姓名、身份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有明文之規定。

又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定。

又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第2項亦有明文之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向被告首爾醫美鄭醫師請求損害賠償云云,惟未明確記載被告之姓名,是其起訴並不足以具體特定當事人,故其起訴程式尚有欠缺。

爰限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文件,逾期未補正者,即駁回此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林玗倩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