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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小字第7號
原 告 賴穎慈
被 告 張芷嵐
張芸瑄
陳信杰
郭小菘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
是專屬於他法院管轄之事件,無管轄權之法院,並不因移轉管轄之裁定而取得管轄權,仍應以裁定更移送於專屬管轄法院。
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此所謂「該法院之民事庭」,係指管轄刑事訴訟事件之刑事庭所屬法院之民事庭而言,殊無准刑事訴訟與附帶民事訴訟分屬二不同法院管轄之餘地,否則即與附帶之旨有違(最高法院90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參照)。
再所謂專屬管轄,不以法律有「專屬管轄」之明文者為限,凡法律規定某類事件僅得由特定法院管轄,縱法文未明定「專屬管轄」字樣,仍不失其為專屬管轄之性質。
而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既規定刑事庭以裁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者,應移送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則該經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即專屬該法院管轄,要不因條文本身無「專屬管轄」文句而異其解釋(司法院22年院字第995號解釋參照)。
準此,刑事庭依此規定移送附帶民事訴訟事件至同法院之民事庭後,民事庭應無依民事訴訟法關於管轄權之規定,再以裁定將該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移轉管轄之餘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3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號研討結果)。
二、經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22日就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321號卷第5頁),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刑事庭於112年5月31日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該院民事庭(見前開卷宗第17頁),依前開說明,並無違誤。
新北地院雖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5條第1項、第20條、第28條第1項規定,以被告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由共同管轄法院即侵權行為地之法院作為管轄法院為由,將該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以裁定移送本院管轄(即新北地院112年度重小調字第287號),惟此違反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專屬管轄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本院不受其羈束,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有專屬管轄權之新北地院。
三、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美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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