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金簡,1,2024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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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1號
原 告 第一金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致全
訴訟代理人 陳南呈
謝皓圳
何惠琳
被 告 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桂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004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32,00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10月1日簽訂「歐司瑪再生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務代理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代理被告辦理被告公司所發行有價證券之過戶及其他股務相關事務。

然查,原告於同年月19日知悉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涉犯刑法詐欺罪及證券交易法,該情節已合於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之系爭契約終止事由,故原告於同年月20日以112年10月20日第一金證投字第112021000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原告代理股務所需辦理費用應由被告負擔,是原告於112年10月16日為寄送被告公司現金增資繳款書予股東所支付之郵資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2,004元,依約應由被告負擔,然被告未依約履行,被告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原告另再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等情,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合之系爭契約、系爭函文、回執、購買票品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被告復未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而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因非法公開招募出售有價證券及以詐偽方式進行有價證券買賣,以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利用不正當方式致使財報發生不實結果,並共同為詐騙之行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9216號起訴等情,有起訴書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3至110頁)。

而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4款約定,被告有重大財務、業務危機或遇有證券交易法第156條所列情事,或經證交所、櫃買中心公告終止上市、上櫃(含興櫃)買賣,為系爭契約之終止條款,此有系爭契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9頁),則原告主張被告公司負責人及相關人員有其重大負面新聞並經起訴,且被告公司經連繫後已人去樓空而符合上開約定情事等語,自屬有憑。

再依系爭契約第10條及同契約附表三約定,原告代理股務所需辦理如附表三,其中所支出與股東或機關有關股務往來文件寄送之郵費,應由被告負擔。

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支付其已支出之郵資費共計32,004元,亦屬有據。

㈡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債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

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2月18日(見本院卷第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004元,及自113年2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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