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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4號
原 告 陳孟吟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克誠、陳政宇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1年度附民字第19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20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係指因犯罪行為直接受損害之人而言,至其他因犯罪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賠償損害之權,但既非因犯罪而直接受其侵害,即不得認係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
且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
再者,刑事庭移送民事庭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後之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至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是否合法,仍應依刑事訴訟法之規定。
故非因刑事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其訴為不合法,刑事法院原應依同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判決駁回之,如誤以裁定移送於民事庭,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要旨參照)。
二、次按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係在維護國家有關經營銀行業務,應經許可之制度,貫徹金融政策上禁止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以直接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秩序,至於存款人權益之保障,尚屬衍生及間接之目的,其縱因此項犯罪而事後受損害,仍難認係因犯罪直接受損害之人,本應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經查,本件被告陳政宇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被告黃克誠係因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而犯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
依據上開說明,原告並非被告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29條之1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揆諸前開說明,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而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則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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