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113,北金簡,5,202404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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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5號
原 告 許銘峻

被 告 黃克誠


陳政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22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均知悉非依銀行法組織登記之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及不得以收受投資或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惟被告黃克誠竟設計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無人商店投資方案,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再由被告2人分別招攬原告簽訂投資契約,並開立本票予原告,原告則分別於民國106年8月21日及同年9月5日,各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告指定之帳戶(投資對象、投資方案、時間、金額及約款內容均詳如附表所示)(共計20萬元)。

然嗣後原告發現無法取得約定之投資經銷商補貼及本金,發現遭被告詐騙。

原告因此受有20萬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已當庭將原聲明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變更為:請法院依職權為假執行,經核與法相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為任何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有如附表所示,設計投資方案、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然被告卻未給付約定之投資經銷商補貼及本金,原告遭被告詐騙等情,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原金重訴字第1號(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判處被告黃克誠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8年;

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4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6月。

判處被告陳政宇共同法人之行為負責人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收受存款業務罪,處有期徒刑2年4月。

此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28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刑案電子卷證資料為憑,與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核屬相符。

又被告對於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第436條第2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前述主張。

據上,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均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並如數給付原告遭詐騙所受損失20萬元,既與卷證相符,應可認定,而屬有理由。

㈡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為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明文。

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0萬元(未為連帶請求),屬給付無確定期限,則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即111年4月12日(見附民卷第55至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及自111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目前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必要。

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附表:
編號 投資 對象 投資 方案 參與時間(民國) 投資金額 (新臺幣) 約定條款 收款 帳戶 犯罪分工 1 堅仕德創意設 計有限公司 堅仕德服飾投資方案 106年 8月 21日 10萬元 ①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1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ERIC通路品牌之全部產品,「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3%之宣傳補貼(通案)。
②須向「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訂購2萬元之經銷產品(20%),契約終止或經銷期滿不得請求退還第五條之費用,惟得請求「堅仕德創意設計有限公司」將剩餘費用之等值經銷產品及品牌質押金交付經銷商(投資人)。
不詳 被告黃克誠(開立本票、簽約) 2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無人商店投資方案 106年 9月 5日 10萬元 (合約為節錄版) 由經銷商(投資人)支付合約約定10萬元之品牌簽約之質押設定金,經銷「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租賃之販賣機,「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按月支付投資人給付質押設定金金額3%之宣傳補貼(通案)。
環球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銀行板橋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被告陳政宇(開立本票、簽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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