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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金簡字第7號
原 告 徐秀櫻
上列原告與被告童月蓉(原名童月容)、尤得城(原名尤春成)、呂進益、馬鳴彥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46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伍佰肆拾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以直接因犯罪而受損害者為限,至於因犯罪而間接或附帶受損害之人,在民事上雖不失有請求損害賠償之權,惟並非直接被害人,自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
又按銀行法第29條及第29條之1之立法理由,均係以貫徹國家金融政策,確保政府得藉由有效管理金融機構,維護國家正常之金融、經濟秩序為目的。
特定存款人之權益雖因國家貫徹其金融政策而間接獲得保障,但非此規定之直接保護對象,難謂特定存款人係行為人違反此規定之犯罪事實而受損害之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參照)。
是前開間接受害之存款人本不得依首開刑事訴訟法規定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業以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就此類案件之法律爭議,作出前揭統一見解,以保障原告之程序、實體利益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
另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㈠原告在本院刑事庭110年度金訴字第43號違反銀行法等刑事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嗣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惟本件被告係因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有期徒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4頁),則原告即非被告違反銀行法規定而受有個人私權被害之直接被害人,縱有損害,亦僅屬間接被害人,原告就此不得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由本院刑事庭就其起訴以判決駁回,然本院刑事庭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是原告之訴本應以不合法裁定駁回之,然揆諸前開說明,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
㈡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2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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