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4,北簡,7967,201605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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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抄本)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吳銘傑
被 告 朱復雲
右當事人間八十四年度北簡字第七九六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法 官 歐宇倫
法院書記官 鎖瑞嶺
通 譯 倪集聽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萬陸仟捌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拾壹點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拾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貳拾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柳君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四日與原告簽訂透支契約,依約被告得利用其於原告公司所開立之支票存款帳戶於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之限額內,由原告為其代墊支付到期支票據金額,被告於契約期滿後即應清償原告,逾期應給付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柒伍計算之利息暨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八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契約期滿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透支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為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墊款及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鎖瑞嶺 法 官 歐宇倫以上筆錄抄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一○五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楊夢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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