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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乙○○
被 告 林素晴
訴訟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86年度北簡字第7393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於中華民國98年7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7月15日下午4時在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3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熊志強
書記官 黃鈺玲
通 譯 黃蕙華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六日簽發,到期日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六日,面額新台幣捌拾萬元之本票乙紙,票據債權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捌仟貳佰捌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雖執有原告於84年1月26日簽發,到期日84年2月26日,面額新台幣 (下同)80 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並進而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民事裁定,惟非原告所簽發,亦未授權他人簽發向被告借款,系爭本票顯係偽造,為此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辯稱:本件係訴外人徐潔怡於84年1月26日以原告及徐女名義共同向被告借貸80萬元,並由徐女簽立借據及開立本票,同時雙方約定應於84年2月26日前清償借款,否則被告得將原告提供之不動產設定抵押,屆期原告等並未清償債務,被告及將原告提供不動產於84年4月份設定抵押權,84年8月份上開不動產遭強制執行,被告聲請分配,後無任何分配,被告乃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本票因時日久遠,被告遍尋不著,惟上開本票曾聲請執行及本票裁定,不能以被告未提出本票即認本票不存在。
次查原告提供印鑑章、印鑑證明、不動產設定相關文件,可見原告有授予代理權於徐潔怡,原告上開借貸及發票行為應依代理之規定負法律責任。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
本件被告已取得本院86年度票字第11624號民事裁定,依票據法第121條、第29條及第123條規定,原告即應負發票人責任,惟原告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原告顯有排除負擔票據責任危險之必要,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票據為無因證券,僅就票據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票據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仍應由執票人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659號判例意旨足供參照。
原告既否認系爭本票為其所簽發,依前揭說明,被告就系爭本票之真正即有舉證之責。
又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然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觀票據法第13條本文之反面解釋自明。
又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
查本件被告主張係因借款予原告而直接收受系爭本票,原告否認之,則被告對於兩造已有消費借貸之合意,並已交付借款之積極事實,自應負舉證責任。
五、查系爭本票上發票日期及金額係訴外人徐潔怡書寫,並蓋立原告印章,為被告所自承,雖其主張交付本票時已有原告簽名,但為原告否認,而就系爭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與原告本人親筆簽名字跡核對,以內眼觀察結果,二者書寫字跡外觀形體、運筆方式均有不同,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本票上原告名義簽名為真正,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非其簽名乙詞,堪可採信。
查代理人所為意思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者,係指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而言,本件原告否認有授權訴外人徐潔怡向被告借款事實,被告未能舉證證明徐潔怡為原告之合法代理人,以原告名義與之訂約借款事實,自不能主張借貸契約對原告發生效力。
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
為民法第169條所明定。
民法第169條關於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原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為保護代理交易之安全起見,有使本人負相當責任之必要而設,故本人就他人以其名義與第三人所為之代理行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者,須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其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
權之範圍內為其前提要件(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1081號、48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
故本人依民法第169條規定對於第三人負授權人責任者,須第三人與他人為法律行為之前,先有足使該第三人信為有代理權之表面事實存在,其一為本人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並以他人所為之代理行為,係在本人曾經表示授與他人代理權之範圍內者為限,其二為本人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是必本人已知悉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始應就該他人以其代理人之身分所為之法律行為負授權人之責。
查原告交付印鑑章、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等文件予徐潔怡,係為辦理買賣事宜,並非委託借款,業據原告陳述在卷,並經徐潔怡具狀表明係其個人借款,與原告無關,則原告交付上開物品授權代理之範圍,僅限於不動產買賣而已,並不包括以原告名義向被告借貸在內,嗣原告並對徐潔怡提出偽造文書告訴,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則原告交付行為尚不能依民法第169條規定令負授權人責任。
被告抗辯原告應依代理法則負借貸契約借款人之責,尚屬無據。
六、按票據係完全的有價證券,即表彰具有財產價值之私權的證券,其權利之發生、移轉或行使,均與票據占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執有票據,始得主張該票據上所表彰之權利。
故主張票據債權之人,應執有票據始可,如其未執有票據,不問其原因為何,均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619號裁判參照)。
是執票人權利之行使與票據之占有,在票據法上有不可分離之關係,未執有票據之人,不得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原執票人喪失票據時,在未回復其占有之前,除有票據法第19條規定之情形,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外,不得對於票據債務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
又執票人非因自己意思喪失票據之占有者,其知悉占有其票據之人時,得依法請求回復其占有;
其不知孰為占有人時,得聲請公示催告,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利害關係人,於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如利害關係人未於法院所定期間內申報權利,公示催告聲請人即得聲請法院為宣告證券無效之除權判決,聲請人取得除權判決後,對於依證券負義務之人,得主張證券上之權利(民事訴訟法第565條第1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自承本票已遺失,無法尋獲提出,而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被告猶未能提出本票原本證明仍為系爭本票現占有人,被告未持有系爭本票,自不能對原告主張本票債權。
七、綜上,被告已喪失系爭本票占有,無從行使票據權利。
被告亦無法證明本票為原告簽發,已如前述,原告自無須負票據責任,因被告持以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86年度票字第11624號裁定准許,原告乃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係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黃鈺玲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鈺玲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8,001元
送達郵費 280元
合 計 8,281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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