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7,北簡,15981,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一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江素美
被 告 己○○
戊○○
丁○○○
丙○○○
癸○○
庚○○
子○○
寅○○
丑○○
辛○○
壬○○
乙○○
右當事人間八十七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九八一號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五日下午四時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己○○、丁○○○、丙○○○、戊○○、癸○○、庚○○、子○○、壬○○、寅○○、丑○○、辛○○應就被繼承人謝萬成所有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二O巷三六弄三七號房屋辦理繼承登記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被告乙○○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己○○、丁○○○、丙○○○、戊○○、癸○○、庚○○、子○○、壬○○、寅○○、丑○○、辛○○之被繼承人謝萬成,為台北市○○路一期整建住宅之違建拆遷戶,於民國六十年間向台北市政府國宅處承購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二O巷三六弄三七號房屋(基地坐落台北市○○區○○段一小段五三七號地號,基地部分已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亦以謝萬成之名義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

詎被繼承人謝萬成於七十一年六月六日死亡,未及辦理建物之繼承登記,系爭房屋即於七十三年五月二十三日以被告己○○名義及新台幣(下同)十二萬三千四百元價格將房屋出賣予被告乙○○。

被告乙○○又於七十六年九月三日以一十三萬二千七百元價格將房屋出賣予原告,並交付房屋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系爭房屋之貸款已於七十三年五月四日繳清,台北市政府國宅處亦出函准予地政機關為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

系爭房屋早由原告占有使用中,原告依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規定,代位債權人行使權利,因而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另被告丁○○○前曾到院陳述不知其父謝萬成有遺產情事,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被告丙○○○前曾到院,對原告之主張不爭執,其餘被告則未提出書狀作何何聲明及陳述。

三、原告之主張業經其提出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被繼承人除戶及被告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建築改良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國宅處函、國宅償還貸款繳清證明書、八十六年度房屋稅繳款書、房屋鑑定報告書等件為證。

又系爭房屋在七十六年間即由原告占有使用,並在該處開設「玄天宮」,此有照片一幀附房屋鑑定報告書內可稽,如無輾轉買賣房屋情事,原告自無可能會占有使用房屋長達十四餘年之外,而被告等人在如此漫長的時間內,卻毫無表示異議之理,被告丁○○○抗辯不知其父有遺產之事,殊無足取。

又本院先前送達予被告乙○○之庭期通知書上,雖被人書寫「已死亡」字樣,惟被告乙○○之戶籍謄本上並未於任何死亡之登記,有戶籍謄本附卷可考,又經本院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查被告乙○○是否於中國大陸死亡乙節,均未獲得證明,而由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僅可顯示其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曾出境至香港地區,迄今無入境台灣之紀錄,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境信昌字第八七九八二號函附被告乙○○之入出境資料可考,故由前揭資料,僅可認為被告乙○○於七十八年八月三十日出境台灣地區,而現應受達處所不明,尚無證據證明其已死亡,併予敘明。

原告主張輾轉向被告乙○○買受系爭房屋,已交付占有使用,卻因未為繼承登記,以至於房屋遲遲未能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應可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代位行使被告乙○○之買賣標的物所有權移轉請求權,請求被告己○○、丁○○○、丙○○○、戊○○、癸○○、庚○○、子○○、壬○○、寅○○、丑○○、辛○○應就系爭房屋(門牌號碼台北市○○路○段三二O巷三六弄三七號建物)辦理繼承登記後,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乙○○,再由被告乙○○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法 官 呂淑玲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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