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88年度北簡字第11308號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高婷琇 被 告 陳貴陽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三O八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日下午四時O分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法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法 官 陳文正 書記官 牛慶國 通 譯 黃素秋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臺拾柒萬貳仟參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判決,合先敘明。二、原告主張被告陳貴陽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約定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九十年十一月十三日止分期清償,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採固定利率計付,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償還者,按照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其超過六個月部份,加倍計付,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料借款人繳納利息至八十八年五月十三日後,竟未依約清償,依約應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十七萬二千三百六十八元及自八十八年五月十四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四.五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等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為證。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言詞辯論到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 牛慶國 法 官 陳文正右筆錄正本係照抄本作成。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