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8,北簡,6316,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路永隆
被 告 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志向
訴訟代理人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八年度北簡字第六三一六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發票日均為八十五年十月十四日,面額各為新台幣六十萬元之本票三張,向台灣台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八年度票字第一一五九四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三張均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被告則以本件是原告向被告借款,以訴外人楊文娟、楊士明為連帶保證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以為借款擔保,借款當時業經對保人核對身份證始核准,系爭本票是原告所簽發無誤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三張、授信約定書、借據、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健康聲明、在職證明、原告身份證影本等件為證為證。

二、經查,系爭本票三張「路永隆」之簽名,核與原告當庭所書、報到單簽名、起訴書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開戶申請書之簽名相符,有憲兵司令部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九日函一紙在卷可稽,原告指稱本票非其所簽發云云,即無可採,從而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無理由,應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