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保險簡,39,200105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三九號
原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盛宏
訴訟代理人 陳增昌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識儀
訴訟代理人 湯順超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三九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肆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HC-七三五號營業大貨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就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新台幣(下同)三十萬元。

嗣訴外人黃永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訴外人午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連陳森所駕駛車牌號碼HL-一五六六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後方行李廂、保險桿毀損,原告隨即報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通報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與連陳森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詎被告履經催告迄未理賠,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被保險汽車即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大貨車車頭並無受損跡象,惟第三人連陳森所駕駛之前揭自小客車後方則嚴重受損且扭曲變形,損害不成比例,有假車禍真求償之嫌,援引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之約定拒絕理賠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其於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三日就其所有車牌號碼HC-七三五號營業大貨車向被告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約定保險期間自八十六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中午十二時止,保險金額就每一意外事故之財損為三十萬元,及黃永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午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連陳森所駕駛車牌號碼HL-一五六六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後方行李廂、保險桿毀損,原告隨即報請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到場處理,並通報被告公司請求理賠,且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七日與連陳森達成和解,賠償修理費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單、和解書、楊梅高榮郵局八十七年二月六日第五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被告除否認有保險事故之發生外,對其餘之事實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被告固否認有保險事故之發生云云,然查黃永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下午一時十五分許駕駛原告所有前揭營業大貨車,行經台北縣土城市○○路○段七十三巷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午鑫企業有限公司所有由連陳森所駕駛車牌號碼HL-一五六六號自小客車,造成該自小客車後方行李廂、保險桿毀損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原任職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出所員警林若瑟到場結證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土城分局九十年三月二十日北警土刑字第四八六二號函檢附該局清水派出所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三日工作記錄簿影本一紙,及被告所提車損照片三幀附卷可稽,被告經合法通知,就此部分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原告主張保險事故已發生,應堪認定。

五、按保險法第九十條規定,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責任。

又同法第九十三條規定,保險人得約定對於第三人就其責任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者,不受拘束。

準此,在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負有損害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責任保險之保險人即有賠償之責任,縱保險人與被保險人得約定「被保險人就其與第三人之損害賠償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未經其參預,不受拘束」,但此乃指保險人是否依被保險人所為之承認和解或賠償,負賠償責任,有任意決定之自由,並非指保險人可因而免除其所應負之理賠責任。

被告雖另以其所訂汽車保險共同條款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被保險人或其代理人於請求賠償時,如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本公司不負賠償責任。」

,主張被保險車輛與第三人車輛損害不成比例,拒絕給付保險金云云,然依前揭保險法第九十條之規定,發生保險事故,被告即負有賠償之義務,被告主張原告有詐欺行為或提供虛偽報告情事,自應就此一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得執此主張免除其保險給付之責任。

六、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保險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一十四萬六千九百九十八元,及自八十七年六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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