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保險簡,60,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文英
訴訟代理人 高琮程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六0號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八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命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五月八日投保被告人壽及住院醫療等保險,原告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於國軍基隆醫院住院,接受住院復健治療,依保險契約,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醫療保險金新台幣(下同)二十萬一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並提出保險契約影本及國軍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兩造間訂立右開保險契約及原告於上開期間住院之事實固不否認,惟辯稱原告並無住院之必要,僅以一般門診治療即可,依保險契約原告應無請領保險金之權利等語。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之保險契約,得向被告請求右開保險金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在無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經查,依兩造所訂之保險契約即南山住院費用給付保險附約第十三條約定「被保家庭成員於本附約有效期間內,因疾病或傷害,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且已住院治療時,本公司依本附約之約定給付保險金」,即被保險人欲請求系爭契約之保險金,除須有住院之事實外,並須該住院係因疾病或傷害而所引起,且係經醫師診斷必須住院治療始可。

證人即原告於國軍基隆醫院住院復健治療期間之主治醫師楊威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原告當時因考慮部隊之戰備、性質因素,可能會造成部隊之困擾,也可能對原告造成負擔,所以才讓原告住比較久的時間。

原告當時是在軍保的狀況,是有住院之必要,所以才能住如此久。

但若是在目前健保的狀況下是不可能住院這麼久的。」

(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言詞辯論筆錄第二至三頁),另經本院函查由國軍基隆醫院函復之該醫院九十年三月九日濟帝﹙2﹚字第五二六號函所附病歷影本第六頁亦記載曾「多次告知若係一般患者應無繼續住院之必要,應及早覓得調整野戰職務後之職位,儘早復位」、「住院期間經常請假(以事假名義)」等語,足證依原告之病情,在三軍總醫院時(初患病時)或有住院之必要,但自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至國軍基隆醫院住院時則已非因其疾病經醫師診斷有住院治療之必要,而係因其所屬部隊性質不適合原告繼續在原單位任職且一時亦未覓得適合職務,為免部隊及個人困擾,乃依軍隊規定調為療養軍官,隸屬於該國軍醫院而已,又原告提出之國軍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亦明載原告之治療經過為「住院接受復健治療─干擾波、短波、紅內線和熱敷治療」,衡諸其術後期間及治療型態,如其並非軍人而為一般民眾,則依其病情客觀上已無住院之必要,而僅需門診治療即可。

原告對於其在國軍基隆醫院住院時係經醫師診斷確有住院治療必要之情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其訴請被告依兩造保險契約第十三條之約定,給付該項住院醫療保險金及遲延利息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玉琦
法 官 蕭忠仁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