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海商簡,15,2001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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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五號
原 告 華岡船務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庚○○
被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金財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己○○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海商簡字第一五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0分許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美金玖仟零玖拾叁元捌角及自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萬零叁拾貳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參拾萬零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連帶將原告簽發載貨證券正本九/HCHTCH05002交還原告,如無法返還應應連帶給付原告損害賠償貨款美金玖仟零玖拾參元捌角整,及自鈞院八十九年促字第二二三四七號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本件原告主張: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四月間,受託運人越南商VIFU公司之委託,自越南胡志明市以「INGA-S」輪第N050航次編號為:9HCMTCH05002號之載貨證券載運貨物,計POLO衫壹佰肆拾肆箱整計二二、一八0件至台灣台中港,上開貨物價值計為美金玖仟零玖拾參元捌角整,被告一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松山分公司(下稱萬泰松山分行),則為載明於前揭正本載貨證券上之受貨人,嗣前開貨物經原告運抵台中港後,被告一萬泰松山分行並未依章提示並繳還原告所簽交託運人之正本載貨證券,僅依航運界之實務及習慣,將經其簽署之「銀行擔保提貨書」交付予被告二金財宏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金財宏公司)持交原告,並指示原告將前開貨物交由被告二金財宏公司具領,原告因此乃將上開貨物交付被告二。

依前開「銀行擔保提貨書」之記載,被告一萬泰銀行同時承擔於日後將表彰系爭貨物權利之正本載貨證券,予以合法背書後提交原告以行註銷。

否則即應負原告因按其指示交付貨物所受到之一切損害之賠償責任。

詎被告等迄未依約將上開正本載貨證券予以繳還,反係越南之託運人VIFU公司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向原告駐越南辦事處提示前揭正本載貨證券,並要求原告將前開貨物交付由彼提領,可證被告等實從未向託運人VIFU公司取得前揭正本載貨證券所表彰系爭貨物之權利。

依前指擔保提貨書亦明示,被告等應履行將上指載貨證券予以背書後交還原告之義務(And we further undertake and agree thatimmediately the Bill(s)of Landing is/are received by us. We willdeliver the same to you duly endorsed.),惟被告無法交還前揭正本載貨證券,是彼等實有違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規定,以及彼等本身所簽交原告之上指擔保提貨書所約定之義務。

被告等既自始未取得前揭正本載貨證券,依海商法第六十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二十九條之反面推論,被告一萬泰松山分行尚未收受前揭前揭正本載貨證券前,前開貨物所有權,自尚未移轉於被告等,故被告一萬泰松山分行除尚無受領貨物之權利外,更無權將受領前開貨物之權利讓與被告二金財宏公司,爰訴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一萬泰松山分行則辯稱:被告金財宏公司係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六日向被告提出一紙開發信用狀申請書,經被告開發不可撤銷即期付款信用狀明細,第一批襯衫到港後,案外人即承攬人越南商已依信用狀條款押匯取款,且信用狀項下貨運單據到達經被告通知被告金財宏公司提貨訖;

而系爭之第二批襯衫雖已到港,惟不知何原因至今仍未押匯取款。

本件係案外人不依信用狀條款前去越方銀行押匯,並非被告不履行擔保提貨之義務。

船公司暨非SHIPPER亦非受貨人,而僅受理貨物之運送,至今未見其遭受任何損失,實無立場對本行提起告訴,更何況本案乃係因出口商怠於行使信用狀即提示已交貨之貨運單據予被告,致使被告無法履行「提單經本公司收到,本公司會立即將其予以背書後提交與船公司」之責任。

另本案係買賣雙方依據本行開立之信狀號碼:NJAHIU000113 進行之交易,依信用狀規定賣方應備妥單據向本行請求付款,然賣方怠於行使其權利,故無遭受損失之謂。

另依被告金財宏公司與本行所簽定之擔保提貨申請書中第三項第二款第一條之規定,嗣後國外押匯銀行寄達貴行之單據,倘與信用狀條款或本申請書所填載之事項有任何瑕疵/不符時,申請人將無條件接受,並願意放棄抗辯權,由此可見非因本行故意刁難出口商取款,並且可以證明只要出口商押匯即可取款。

被告所以未出示提單正本取貨,係基於原告同意以「損害賠償保證書」替代正本而允予先提報關提貨,此為商務慣例,原告對此亦無爭議。

而銀行一旦辦理擔保提貨,因提單正本須繳回船公司,故無法將全套單據退還提示人,因此無法主張拒絕付款。

綜上所呈,原告及越南商所爭有無提單正本、何以准依原告交付之擔保書即可提貨云云,本係案外人即承攬人越南商、船運公司即原告及定作人即被告金財宏公司三者間之爭執,要與被告合法有據之付款提貨,本無關聯至明。

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所主張之事由,不能援為據以對抗被告。

三、被告金財宏公司則辯稱:被告依信用狀合約條款相關程序均已履行,並無任何如原告所指不予付款情事,且可由被告抵押於萬泰銀行新台幣五十萬元証明,本件合約全額金額USD9093.8且依信用狀之條約,越商因延遲出貨,扣款後僅能請款USD5910.97,被告所付已遠超過越商所能請款之金額。

越商自可依信用狀合約前往銀行押匯取款。

報關用印之意因為進口商向銀行開立信用狀給出口商,在貨物到達台灣港口而出口商尚未押匯前,進口商向船公司詢問如何取貨時,船公司建議進口商可先行做擔保提貨的動作,船公司傳真擔保提貨書於進口商,進口商依據出口商的裝貨明細,填入內容交予銀行核對與信用狀內容無誤前,進口商蓋章以示內容正確。

我方蓋章是對萬泰銀行表示負責,非連帶保証人之意。

本件既無載明金財宏公司是連帶保証人之意,所以我方蓋章,並非是連帶保證人。

四、本件原告主張其於八十九年四月間,受託運人越南商VIFU公司之委託,自越南胡志明市以九/HCHTCH05002號之載貨證券載運貨物計POLO衫壹佰肆拾肆箱(價值計為美金玖仟零玖拾參元捌角)至台灣台中港,被告一萬泰松山分行未提示繳還載貨證券正本,僅簽署「銀行擔保提貨書」並藉以指示要求原告將前開貨物交由被告二金財宏公司具領,現載貨證券正本仍在託運人越南商VIFU公司持有中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VIFU公司所出具之商業發票及包裝明細表及銀行擔保提貨書等件附卷可稽,是原告前開之主張,應可信實。

按載貨證券具有繳回證券性質,此觀諸修正前海商法第一百零四條準用民法第六百三十條之規定:「受貨人請求交付運送物時,應將提單交還。」

自明。

惟於國際貿易實務上,受貨人除得以提示及交還提單之方式請求交貨外,尚有以與銀行共同出具連帶擔保賠償書而請求交貨者,後者即所謂擔保提貨。

擔保提貨係指「當貨物已運抵目的地而提單尚未寄到時,進口商為期能及時提貨,請求開狀銀行簽具擔保提貨書,憑以向船公司換發小提單,先行提貨,該擔保提貨書中聲明正本提單到達後,即向船公司提出。

擔保提貨:即載貨船舶已到埠,但由於提單尚未寄達,遺失或其他金融上的關係,受貨人尚未拿到提單,因而不能向船公司提取貨物,作為信任受貨人的一種便宜處理辦法。

本件被告自承其所以未出示提單正本取貨,係基於原告同意以「損害賠償保證書」替代提單正本而允予先提報關提貨,此為商務慣例,原告對此亦無爭議。

再觀之卷附之「損害賠償保證書」(即擔保提貨書)所載內容為:「........本公司同時同意並保證,一旦表彰上指貨物權利之提單一經本公司收到,本公司會立即將其予背書後提交予貴公司。

....」。

茲本件載貨證券正本既仍在託運人即越南商VIFU公司持有中,被告並未收到,為兩造所不爭,則被告自無從背書後將系爭載貨證券交予原告,是原告請求被告交付載貨證券尚無理由;

惟該「損害賠償保證書」亦載明:「...本公司謹此同意,並保證於日後接到貴公司之通知時,即行賠償因貴公司應本公司要求,將上指貨物為交付之行為,致遭第三人索賠之一切責任,及因此所生之一切直接或間接之損失,...」等語,是原告據此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即非無據。

佐之原告所提出之託運人越南商VIFU公司索賠信函所示內容,該公司確已向原告提出返還前開託運貨物或依發票所載貨物價值即美金玖仟零玖拾參元捌角之賠償請求,被告復自承已領取並處分前開運送貨物,是原告主張其請求返還前開運送貨物已屬不能,而主張被告應給付依發票所載貨物價值即美金玖仟零玖拾參元捌角,非無理由。

被告一萬泰松山分行辯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已受損害賠償之請求云云,即無可採。

另被告二金財宏公司自承於前開損害賠償保證書(即擔保提貨書)被告一萬泰松山分行簽章下方所載「相對於公司同本公司之要求,接受上指保證書,本公司僅此保證上貨人將確實履行上指保證債務下之任。

而貴公司所給予該受貨人(按即被告一萬泰銀行)之任何時效或其他權利之利益,均不免除本公司於本保證下對貴公司(按即原告)所負擔之任何責任之效力。」

併為簽署,顯係確認就被告一與原告所成立之前開契約下對原告所負擔之債務,一併對原告負擔連帶保證之給付責任。

被告既於前開損害賠償保證書上一同簽署,自難對其內容諉為不知,是被告二金財宏公司辯稱其無保證之意思,乃報關行要其簽名其即簽名,其並未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云云,即無足採。

綜上,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背書後返還載貨證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原告依約(即損害賠保證書)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貨款,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宣告假執行,原告勝訴部分,經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至原告販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廖穎穗 法 官 林振芳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一 日
書 記 官 廖穎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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