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1133,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三號
原 告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從德
訴訟代理人 謝鵬翔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一一三三號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日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開立信用帳號以從事股票融資融券買賣。

嗣被告於八十七年五月六日向原告融資借款新台幣六百六十五萬六千元,買進「國產車」股票二00000股,並以該股票交予原告以擔保其融資債務。

惟「國產車」股票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停止交易,原告依規定通知被告償還融資借款並取回股票,以結清融資關係,被告並未理會,爰依約請求被告給付欠款,然在不了解被告資產情況,先請求給付二十萬元等語。

被告則以雖與原告簽訂融資融券契約書,然並未以融資方式為此筆交易,是有人冒用其帳戶交易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雖據提出融資融券契約書、國產車股票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則以上詞辯之。

經查,系爭交易是國產車的張朝喨之助理林義翔委託協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員王玉芬買進,被告甲○○是王玉芬同事陳國智之客戶,所以王玉芬知道被告之帳號,買前未告知甲○○,就先借用,買後也未告訴甲○○,林義翔向王玉芬保證會在第三天內會交割不會違約,而他們也如期交割,王玉芬覺得沒關係才沒有告訴甲○○等語,業經證人王玉芬到庭證述明確,並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稽,證人願證稱對自己不利之事實,其證言應可採信,則被告抗辯未做此筆交易等語堪可採信。

被告既未向原告借款買賣國產車股票,原告訴請被告先給付借款二十萬元,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