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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89年度北簡字第1267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柏任
被 告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0年2 月12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參萬陸仟陸佰零陸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壹元部分」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參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伍萬玖仟零陸拾伍元部分」。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
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聲請裁定更正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葉藍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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