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4497,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九七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周美蘭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訴訟代理人 劉邦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四九七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四時○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以原告名義及訴外人李昭宣共同簽發,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付款地台南市○○路○段一九五號,面額新台幣四十六萬元之本票一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裁定,經以八十九年度票字第五七0二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並非原告所簽發,印章及簽名均非真正,顯係他人偽造,原告不應負擔此項本票債務,為此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

被告則以本件是訴外人李昭宣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買車,請原告為連帶保證人,並共同簽發本票為債務之擔保,本票發票人「甲○○」之名由原告親自所為及親自蓋章等語資為抗辯,並提出本票、車輛動產抵押契約書等件為證為證。

二、經查系爭本票「甲○○」之字跡,核與原告在大安商業銀行印鑑卡簽名、合作金庫松山分行之開戶約定書、印鑑卡上簽名之筆跡相符,有憲兵司令部事刑鑑識中心九十年四月六日函在卷可稽,且證人吳莉玲即本件買賣之對保人亦到庭證稱,本票上之簽名及蓋章均是原告本人親自所為等語明確,原告雖辯稱有至對保之處,但僅交身份證及印章給查昭宣,自已則在車上等侯,未親自簽名蓋章云云,應是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是系爭本票應是原告所簽發無疑,則原告提起本訴,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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