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4826,20010529,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六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張陽政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四八二六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拾伍萬參仟貳佰零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參拾肆萬柒仟零貳拾參元部分自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按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貳萬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之「事實及理由」欄所載,核與原告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帳務明細及約定條款相符,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真實。

被告雖辯稱:其目前無力償還等語,惟縱屬真實,亦無解於其應負之清償責任。

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許中銘 法 官 陳惠生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書 記 官 許中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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