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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О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兼訴訟代理人 丙○○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三六О號給付編劇費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伍萬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壹拾柒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編寫對白劇本合約書。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拍攝電視連續劇法主公傳世之一-神通三俠,共同聘請原告為編劇,約定編劇費新台幣(下同)八萬元,及編寫對白劇本二十集,每集報酬七萬元,所得稅百分之十均外加,原告並依約交出打印完成之企劃案暨故事總綱及二十集對白劇本,詎被告迄未給付第十六集至第二十集之費用三十五萬元,及稅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劇本交付時間拖延過久,伊尚未收到第十七集至第二十集之劇本,且原告交付之劇本無法使用,故拒絕付款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八十七年九月三十日為拍攝電視連續劇法主公傳世之一-神通三俠,共同聘請原告為編劇,約定編劇費八萬元,及編寫對白劇本二十集,每集報酬七萬元,所得稅百分之十均外加,原告並依約交出打印完成之企劃案暨故事總綱及二十集對白劇本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合約書一件、被告丙○○向強信打字社簽收劇本之估價單二紙為證,被告除辯稱未收到第十七集至第二十集之劇本外,對其餘事實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固辯稱原告劇本交付時間拖延過久,伊尚未收到第十七集至第二十集之劇本,且原告交付之劇本無法使用,故拒絕付款云云,然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兩造並未約定劇本交付時間,第十七集至第二十集之劇本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依約送至強信打字行,係被告未至打字行受領該四集劇本,且被告始終未告知原告劇本不能使用等語,則被告自應就前揭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查兩造於簽定合約時,並未約定劇本交付時間之事實,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之給付即屬無確定期限,須經被告於得請求給付時為催告,原告仍拒絕給付,始負給付遲延責任,被告既未舉證證明已催告履行,自不得以原告給付遲延拒絕受領給付。
而原告為被告編寫對白劇本完成後,即交付強信打字社打字印製後,由被告丙○○直接向強信打字社受領劇本之事實,亦為兩造所自承,顯見原告之給付兼需被告之行為,原告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已將第十七集至第二十集之劇本交付強信打字社,既為被告所不否認,則原告已依債務本旨,於適當之處所及時期實行提出給付,被告無故拒絕受領,應堪認定,被告所辯未收到第十七集至第二十集之劇本云云,即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交付之劇本有無法使用之瑕疵,且經通知修改為原告拒絕之事實存在,其據以拒絕給付報酬,即非可採。
四、從而,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對白劇本編寫費用三十五萬元,及自完成交付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暨稅款一十六萬四千四百四十四元,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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