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5436,2001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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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六號
原 告 乙○○○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林偕得
訴訟代理人 黃成泉
莊樹木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五四三六號遷讓房屋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二巷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捌仟元。
本判決第一項交還房屋之履行期間為壹年。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以新台幣壹拾叁萬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叁拾柒萬捌仟貳佰壹拾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原告訴之聲明:
被告應將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二巷八號房屋遷讓交還原告,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元,並願供擔保聲聲請宣告假執行。
訴訟標的:民法第七百七十六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返還請權或第一百八十四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台北市○○區○○段三小段一四六地號上門牌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二巷八號房屋及基地均係國有,房屋管理機關為原告,該宿舍於民國六十七年八月十日配予當時任職本署人事科員甲○○即被告,被告於六十八年四月一日轉任司法行政部,現任最高法院人事室主任,依事務管理規則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三項規定:「借用人調職、離職及退休時,應在三個月內遷出,受撤職、免職處分時,應在一個月內遷出,屆期不遷出者,應即依約辦理,其為現職人員者,並應議處。
」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離職三個月後已告消滅,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房屋係屬用借貸性質,被告現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原告曾於八十九年間函催被告返還所占用宿舍,被告均置之不理。
本件房屋之使用借貸目的,因被告離職三個月後已使用完畢,被告仍占用系爭房屋未予歸還,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系爭房屋位於台北市大安區金山南,臨近中正紀念堂,環境優雅,適合居住,依目前一般租賃行情,每月租金約新台幣(以下同)二萬元以上,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遷讓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不當得利二萬元。
被告則辯以:系爭房屋連同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超過五十萬元以上,應無簡易訴訟程序之適用。
被告於六十二年間合法配住眷屬宿舍,系爭宿舍並非職務宿舍,被告於六十二年配住迄今應為眷屬終身住用,被告於六十八年四月轉任司法行政部,現任職於最高法院,居住眷屬宿舍廿七年業已時效完成,況原告知悉被告自六十八年四月轉任司法行政部任職之後轉調最高法院,仍同意被告續住,並未曾請求遷讓房屋,其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因當時院、檢均屬司法行政部所管轄,院檢商調頻繁,且相互占用宿舍,乃約定被告留住系爭宿舍,由院、檢雙方調整宿舍之管理權,原告應以法院為追討對象。
被告居住期間不敷使用,陸續自負維修費及加蓋陽台擴充空間,花費廿餘萬元,應給予補償附加價值。
被告配住系爭眷屬宿舍,經最高法院於每月薪津中按月扣除收取房租津貼七百元,足證被告係住用最高法院之宿舍,方由最高法院扣取相當於房租津貼之使用費等語。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格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附帶主張利息或其他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四條、第五條第二項亦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因被告離職三個月後已消滅,而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訴請遷讓返還房屋,並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本件遷讓返還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起訴時系爭房屋之價額為準,並不含土地之價額,系爭房屋經鑑定結果價值為卅七萬八千二百十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又原告訴請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係附帶主張損害賠償,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屬本於所有權之作用,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借用物而涉訟,於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部分不應併算在內,本件依法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二巷八號房屋及基地均係國有,房屋管理機關為原告,該房屋於六十二年間配予當時任職原告之被告,被告於六十七年八月十簽立乙○○○法院檢察眷署宿舍借用保證書,約定「...本人奉准離職時(不論辭職或調職)當於三個月內遷還宿舍...除以上各款外均適用民法使用借貸之規定...。」
被告於六十八年四月轉任司法行政部,現任職最高法院,現仍使用系爭房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建物所有權狀、乙○○○法院檢察眷署宿舍借用保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被告既於六十八年四月間離職,則兩造間之使用借貸關係業已消滅,被告現使用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原告基於所有權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屋遷讓交還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已登記之不動產,不適用關於取得時效之規定,故其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之適用(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一0七號解釋參照),是以被告辯以其居住廿七年業已時效完成、原告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云云,委無足採。
又系爭房屋為本國式鋼筋混凝土造四層樓之地面樓、臨巷道寬度約六公尺、每月租金約一萬八千元,有中華不動產鑑定中心股份有限公司所為之不動產時值鑑定報告在卷可稽,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
至被告主張維修費及加蓋陽台花費廿餘萬元、請求原告給予補償主張抵銷部分,既為原告所否認,因借用物之通常保管費用,由借用人負擔(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支出有益費用因而增加系爭房屋之價值、原告知其情事而不為反對之表示、現存增價額為若干等事項(民法第四百六十九條第二項準用第四百三十一條第一項),故其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遷讓交還台北市大安區○○○路○段九十二巷八號房屋,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起至遷讓交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一萬八千元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賠償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查遷讓房屋,非立即可就,斟酌實際情況,訂履行期間一年,俾資兼顧。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核於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曾春蘭
法 官 周美雲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一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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