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6037,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七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林建志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О三七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乙○○○邀同被告甲○○○為附卡持卡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廿九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即得於原告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另給付自簽帳款入帳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至八十九年八月止,於原告之特約商店,共消費記帳積欠新台幣(下同)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未按期給付之事實,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及帳單等件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伊並未申請上開信用卡附卡,信用卡申請書上「甲○○○」並非伊所簽名,伊完全不知情等語。

經查,證人乙○○○到庭證稱:「申請書上甲○○○這幾個字是我寫的,除了這一件我還有未經他人同意幫其他親戚辦附卡,我代理被告甲○○○辦附卡沒有經過被告甲○○○同意,事後附卡也沒有交給他使用,正卡損壞後我自己使用那張附卡」等語明確,且觀諸上開申請書除有正卡人代理附卡人申請附卡簽名欄外,並無附卡申請人親自簽名之欄位,附卡申請人資料部分亦未填載聯絡電話等用以查核確認有否申請附卡之資料,原告就乙○○○有代理被告申請附卡之代理權,或事後有承認及使用上開附卡之行為等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應認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與原告間並無契約關係存在。

二、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三十九萬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及其中三十八萬八千六百八十元自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按年息百分之二計算之違約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