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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七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大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花成
訴訟代理人 黃景華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天母公園別墅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來發
訴訟代理人 洪天逸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一七號給付服務費用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柒萬陸仟肆佰零叁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原告即反訴被告訴之聲明:本訴部分: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三
十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反訴部分: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告即反訴原告訴之聲明:本訴部分: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部分: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四十六萬八千一百
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本訴部分: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一、二款。
反訴部分: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民法第五百四十 四條受任人之損害賠償責任。
理由要領:
甲、本訴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任被告社區之保全工作,惟委任服務費用八十九年七月份為一十一萬三千元、八、九、十月份各一十萬六千元、十一月份為一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合計為四十三萬一千元未給付,經原告多次口頭、電話及存證信函方式催討,被告始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先行支付原告二十六萬一千元,尚餘一十八萬四千一百三十三元迄未給付,爰依法提起本訴。
被告則以原告之管理員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侵占挪用被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計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與原告協議無結果,故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扣除被侵占之款項後,給付原告八十九年七月至十月的管理費二十六萬一千元,且兩造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請求至十一月四日止之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任原告擔保被告社區之保全工作,依約委任服務費用八十九年七月份為一十一萬三千元、八、九、十月份各一十萬六千元,及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支付原告二十六萬一千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台北四四支局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第一九一二號存證信函各一件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被告辯稱原告之管理員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侵占挪用被告社區住戶之管理費計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之事實,雖為原告所不否認,然主張依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派駐被告社區之現場人員,一律不得代收、保管任何現金款項,如因代收、保管而發生金錢上之糾紛,原告概不負責等語。
被告對前揭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派駐管理員已任職很久,被告社區住戶相信該管理員,故有部分住戶直接將現金交付該管理員,原告亦知情等語,則依兩造不爭執之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原告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內容並不包括代收、保管現金款項,如有必要亦約定須開立禁止轉讓並劃線之支票,被告主張原告應就其管理員侵占挪用現金款項負責,自應就原告明知其派駐之管理員有代收現金款項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被告固提出通知住戶繳交管理費啟事二紙、被告第二屆管理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會議紀錄一件為證,然依前揭啟事、會議紀錄內容以觀,亦僅能證明被告委託原告協助通知催繳管理費,尚不足證明原告明知其派駐之管理員有代收現金款項之事實,被告此部分之辯解即屬無據。
四、被告復辯稱兩造之契約已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原告請求至十一月四日止之管理費為無理由等語,原告固對兩造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之事實並不爭執,惟主張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完成交接,依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雙方不擬續約時,被告至遲應於雙方辦理移交之日,依原告實際提供服務工作天數,同時結清並一次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原告應得之管理服務費用,提出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出具之交接完成證明書一件、原告公司簽到簿二紙及勤務日誌四紙為證,並經證人張顯輝到庭證述明確,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已另與泰翔保全股份有限公司簽立委託管理服務契約,並由該公司派駐人員執行委託管理服務事項,有該委託管理服務契約書一件及安全勤務日記表二紙為證。
則兩造大樓委託管理契約之期限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期滿前被告已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契約之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揭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被告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出具之書面通知各一件為證,足認被告所辯兩造之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終止屬實,則原告於兩造委任契約終止後,自無繼續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被告亦無受領之義務,縱兩造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始完成交接,亦不得謂原告得請求管理服務費用至完成交接之日止。
原告主張其提供服務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四日止,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服務費用云云,即非可採。
五、綜上,原告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內容並不包括代收、保管現金款項,且兩造契約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即已終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八十九年七月至同年十月積欠之管理服務費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及自本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就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擔任反訴原告社區之保全工作,惟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下旬發生住戶白日被竊盜侵入情事,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又發生管理員侵占挪用管理費,除依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被侵占挪用之管理費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三元外,並得依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已繳管理費之一成即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反訴被告迄未處理,爰依法提起本訴。
反訴被告則以其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內容並不包括代收、保管現金款項,且兩造契約並未約定賠償管理費之一成等語,資為抗辯。
二、反訴原告起訴主張反訴被告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擔任反訴原告社區之保全工作,及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發生管理員侵占挪用管理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一件為證,復為反訴被告所不爭執,並提出兩造八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止之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一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責任,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固有明文。
然查依兩造不爭執之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六條之約定,反訴被告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內容並不包括代收、保管現金款項,如有必要亦約定須開立禁止轉讓並劃線之支票,反訴原告並不能證明反訴被告明知其派駐之管理員有代收現金款項之事實,已如前述,則縱反訴被告派駐之管理員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有侵占挪用管理費之行為,然此顯非因其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所致,反訴原告據以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被侵占之款項,委無足採。
四、又反訴原告於試用期間每月暫扣一成服務費,待試用期滿後一次發還反訴被告,如試用期間反訴被告未依合約約定連續兩個月未見改善及發生重大危害社會之過失,則暫扣之一成服務費不予發還,於兩造不爭執之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雖有約定,然兩造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之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一件即無此項約定,反訴原告自不得以更新後之新約內容主張溯及既往及於舊約,是有關暫扣一成服務費之約定,應自八十九年八月一日起始有適用,反訴原告主張基於契約一貫性而有適用即非可採。
且反訴被告受委託處理之事務內容並不包括代收、保管現金款項,縱反訴被告派駐之管理員於八十九年八月至十月間有侵占挪用管理費之行為,既非反訴被告未依合約約定執行管理服務工作,亦非反訴被告有發生重大危害社會之過失,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已繳管理費之一成,即非有據。
五、從而,反訴原告依大樓委託管理契約書第三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約定、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請求反訴被告賠償自八十七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月已繳管理費之一成即二十九萬一千七百元,及被侵占之款項一十七萬六千四百零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 記 官 馬正道
法 官 陳盈如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書 記 官 馬正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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