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16198,2001050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八號
原 告 益新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舒榮陞
訴訟代理人 林雪猜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一六一九八號返還牌照等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上午十一時О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NA─三一二號之牌照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陸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六月一日與原告簽訂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提供車牌號碼NA─三一二號之營業牌照二面及行車執照交與被告營業使用,而經營該車所需之牌照稅、燃料費、保險費等費用均由被告負擔,另被告應每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一千八百元之管理費,詎被告自八十五年一月一日起即未繳納上開款項,原告乃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依約終止契約,而被告尚欠行政管理費、燃料費、牌照稅、交通違規罰鍰等款項,共十萬一千六百三十元迄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保險費收據、交通違規罰鍰查詢明細表、存證信函、汽車燃料使用費繳款書、使用牌照稅繳款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認為實在。

三、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NA─三一二之牌照貳面、行車執照壹枚,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