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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七四四八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被告因犯詐欺罪,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在本院
台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捌仟柒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六日,向原告佯稱其可代為向美國進口「HONDA、EX型」自用小客車一輛,台灣訂價係新台幣(下同)一百零九萬元,其進口只要六十七萬元,但需先支付定金二十萬八千七百元,尾款於交車時付清云云,致使原告陷於錯誤而於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交付現金二十萬八千七百元予被告,詎被告於取得前述現款後,並未幫原告處理進口車輛事宜,將原告所交付之款項花用殆盡,亦自八十五年十月一日起即避不出面,原告始知受騙,被告迄未將上開款項返還原告之事實,被告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然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坦承取得原告上開款項而花用殆盡之事實不諱,被告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雖否認有詐欺,辯稱:伊為原告辦理訂車部分亦因與美國方面聯絡後,知悉無法辦理,故一時起貪念將錢花用殆盡云云。
惟查:被告是主動向原告表示可可代進口便宜車輛,致原告信以為真而交付金錢給被告,但被告迄未將代進口車輛等資料拿給原告看過,而被告於八十六年五月八日偵查中先稱有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匯給美國之朋友,請美國朋友出車云云(參見八十六年偵字第六三○一號卷第十頁),核與被告在本院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三九號刑事案件審理時稱未買車之事實不符,被告實際上並未替原告辦理進口汽車事宜,於收款後即避不見面,此為被告所是認,足証被告於收款之初,即有為自己主觀之詐欺意圖,所謂代進口汽車云云,均為詐術而已,乃至堪認定,且刑事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二О三九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有罪確定在案,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二十萬八千七百元,及自八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唐步英
法 官 羅富美
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唐步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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