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904,2001051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九О四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蘇琪純
許智能
陳金華
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七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台幣一百萬元,到期日為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三日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查原告曾就右開事項對被告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三七三號),業經判決其敗訴確定,有該案判決影本一件附卷可稽,且由本院調卷審核無訛。

茲原告復就同一事件提起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揆諸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規定,自應認為不合法。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五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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