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北簡聲,564,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北簡聲字第五六四號
聲 請 人 乙○○○金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昌邦
相 對 人 甲○○
右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柒佰捌拾伍元。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融資債務事件,經本院以民國八十九年度北簡字第四六0號判決及相對人上訴後經本院第二審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二二五號判決確定,應由相對人負擔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負擔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抗告狀,並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記官 周玉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三四一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七二 元
本件程序費用 一0二 元
(送達郵費)
合 計 三七八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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