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89,店簡,855,200105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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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八十九年度店簡字第八五五號
原 告 甲○○即祭祀公業王五祥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王振志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淑婉律師
右原告與被告陳國堂律師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柒日內,具狀補正被告陳國堂律師(即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當事人適格要件之證據資料,逾期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事件自訴訟繫屬至終結均應保持當事人之適格,且此為法院應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不適格不能因當事人間無爭執而視為已補正;

又被告當事人適格與否亦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本件原告起訴時僅以本院另件民事執行處通知書上載受文者陳國堂律師為高許秀琴之遺產管理人而以之為本件被告,然未據提出其他可資證明資料文件,難認合法,經命補正,原訴代以該被告未具狀爭執即屬適格及符當事人恆定,而不願補正,茲再為本裁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路○段二四八號)為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陳玉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四 日
書 記 官 戴伯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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