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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三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周南辰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李富祥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三七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廿五日在本院台北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佰柒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民國八十九年六月四日廿二時卅分許,被告駕駛DR-八九五八號自小客車,在自強隧道內因煞車不及、未保持安距,撞損原告所承保李惠瑛所有三G-三二四七號自小客車(由呂逸安駕駛),被告違規駕駛,應負肇事責任,有關三G-三二四七號車損,經李惠瑛報請原告處理,已由原告依約修復返還,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原告已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三G-三二四七號車尾部分之損害。
被告則辯以:被告只應負擔一部分責任,因T八-八0二一號車先撞到三G-三二四七號車,被告煞車不及才撞上去,T八-八0二一所撞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是呂逸安曾說T八-八0二一號車先撞到她的車等語。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統一發票、領款收據、照片等影本為證,並有台北市政府警察交通警察大隊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報告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交通分隊交通事故輕微毀損案件分析研判表、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
被告雖主張呂逸安曾說是T八-八0二一號先撞到她的車,該車所撞部分不應由被告負擔等語,惟依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呂逸安稱:「我於上述時地駕自小客三G-六六四二由北向南行駛內側至肇事處,突然我前方自小客BA-六六四二緊急煞車,我不知為什麼對方緊急煞車,我也減速煞車,但我車煞不佳致我前車頭輕微碰撞該BA-六六四二車尾後,我與該車都停了下來,此時我見我同行向後方跟上來之自小客T八-八0二一也停了下來沒有撞到我車尾,是直到T八-八0二一後方跟上來一自小客DR-八九五八非常大力的由其車頭追撞T八-八0二一車尾後,T八-八0二一車頭才推撞我車尾,我車頭又第二次撞我前方BA-六六四二車尾,第二次撞及比第一次要大力。」
鍾松杰稱:「我於上述時地駕自小客T八-八0二一由北向南剛進隧道沒多久,我見我前方四十至五十公尺左右我車道9內側)自小客三G-三二四七前車頭已經追撞BA-六六四二車尾並停了下來,我也減速慢慢將車停下來,此時我車有保持離並沒撞到我前方三G-三二四七車,是直到我後方又跟來一自小客DR-八九五八竟由其車頭將我車尾追撞後,我才向前由我車頭撞三G-三二四七車尾,該三G-三二四七才又推撞一次其前自小客BA-六六四二車尾而肇事。」
歐陽錚稱:「我於上述時地駕自小客BA-六六四二由北向南剛進隧道往大直方向直行內側車道,我見我前方車陣減速至我車必須停下來,當時減速之前我車速由每小時卅公里減速至停下來,突然我車尾被我後方自小客三G-三二四七前車頭輕撞之後,我見三G-三二四七後方又來一自小客T八-八0二一已經停下來並有保持距離,並沒撞到我後面自小客三G-三二四七,是直到自小客T八-八0二一後方來一部DR-八九五八非常大力且大聲由其前車頭將自小客T八-八0二一後車尾追撞後,T八-八0二一才推撞我後方車三G-三二四七後車尾,而該車前車頭才又比前次力才第二次撞擊車尾而肇事。」
是被告所辯難以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駕車於前開時、地未注意安全距離而肇事,是被告關於本件事故原告所承保車輛之後車尾部分之損害顯有過失甚明,自應負賠償責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原告主張三G-三二四七號自小客車經送修後共支出車尾部分修理費新台幣(以下同)一萬零二百元,並提出估價單、發票為證,是原告於給付一萬零二百元後,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代位行駛被保險人李惠瑛對於被告之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零二百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即八十九年十月廿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廿五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百零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四百七十六元
合 計 五百七十八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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