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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保險小字第七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事展
訴訟代理人 鍾運凱
被 告 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宜正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壹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曾定榮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駕駛被告乙○○○○有限公司所有車號BP─六00號自大貨車在台北市○○○路○段處,因未保持安全間距致撞損原告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劉樹錚所駕車號DO─一九八九號之自小客車,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處理,認曾定榮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
該車受損送修,須修理費一萬五千八百八十元(工資一萬一千一百元、材料費四千七百八十元),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三千元後,尚餘一萬二千八百八十元,原告已依約賠付被保險人,原告依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取得代位權,而曾定榮應負五成之肇事責任,故請求六千四百四十元之賠償金額。
曾定榮於事故發生時受雇於被告萬聯通公司,其於執行職務時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規定,被告萬聯通公司應與曾定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萬聯通公司賠償如上金額之事實,業經原告提理賠計算書、汽車肇事賠償給付結案同意書、行車執照、估價單、發票等件為據,本院並依職權向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取肇事資料。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六六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五四九元
合 計 六一五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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