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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一四號
原 告 乙○○
甲○○
被 告 億豪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舜凱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叁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八十九年十一月間,於被告公司任職,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被告卻拒不發給,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肆萬元,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肆萬貳仟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原告為公司股東,股東會曾同意,欲離職之股東,應向股東會申請,經股東會決定之,任職期間之薪資視公司營運狀況發放,原告乙○○連續曠職多日,被告才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通知免職,且原告乙○○亦未辦理交接,被告得按日扣除日薪一.五倍至原告乙○○辦妥手續為止,原告甲○○未依被告公司人事規章規定,於一個半月前提出離職並辦妥離職手續,被告亦予免職,並按日扣除日薪一.五倍至原告甲○○辦妥手續為止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被告公司任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三十日止,八十九年十一月份之薪資,被告卻拒不發給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薪資單及打卡片及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二、被告主張原告為公司股東,公司創立時,股東曾協議,股東欲離職時,應向股東會申請,經股東會決定之,雖為原告所否認,惟經被告公司另二名股東游德文、吳欣偉證述屬實,衡諸股東離職時會對公司經營造成影響之特質,應堪認為真實。
又被告主張原告二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因曠職三日以上,被告已予免職處分,並提出人事規章為證,原告對於其離職時,人事規章有此規定,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始生離職效力。
三、被告主張原告二人十一月份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遲到扣款、曠職扣款、未辦理交接之扣款,已無剩餘,並提出附件一、二為證。
原告對於其離職時,人事規章有關於遲到扣款、曠職扣款之規定,亦不爭執,則原告二人十一月份之薪資,扣除勞、健保費、遲到扣款、曠職扣款後,則原告乙○○之薪資尚餘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甲○○之薪資尚餘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
被告雖主張尚應扣除未辦理交接之扣款,惟原告均否認未辦妥交接,且被告就原告應交接之具體之內容及對原告之通知,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應扣除未辦理交接之扣款,自不足採。
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應給付十一月份之薪資原告乙○○貳萬捌仟肆佰捌拾玖元,原告甲○○新台幣貳萬玖仟柒佰捌拾貳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捌佰貳拾貳元整
第一審送達郵費 伍佰壹拾元整
合 計 壹仟叁佰叁拾貳元整(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為
玖佰叁拾貳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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