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勞小,22,200105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二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臺北市家庭保健推廣協會
法定代理人 吳宗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佰叁拾捌元由被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爭執事項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之主張及抗辯各如附件起訴狀及說明書影本所載。

三、原告主張其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四日起在被告之秘書處任職,嗣於同月二十日離職,領得薪資八千四百元之事實,業據提出扣繳憑單及存摺影本各一件為證,被告就此部分事實亦不爭執,應認係真正。

原告雖指稱應徵時已言明每月底薪二萬四千元,其工作天數共十六點五日,任職期間固有二日未打卡,但實際上有到班云云;

然被告狀稱原告底薪為一萬八千元、全勤三千元、達成獎金三千元,而其工作態度不佳、能力不足、出勤不正常、顯然不適任等語。

查原告就其底薪確為二萬四千元而非一萬八千元,且未打卡該二日確有到班之利己事實,全未舉證以明之,所為空言主張尚難憑信,故其請求被告補給薪資四千八百元部分,應以月薪一萬八千元及任職十四點五日為核算基礎,計三百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一萬八千元除以三十日乘以十四點五日減八千四百元),其餘薪資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至於原告請求預告期間工資二萬四千元及資遣費一千二百元部分,因其任職未滿三個月,與勞動基準法第十六條及第十七條所定雇主應給付勞工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之要件不合,本院無從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十萬元以下,應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關於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黃 小 琴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
第一審裁判費 三百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三十八元
合 計 五百三十八元(註)
(註:被告應負擔其中五元,其餘五百三十三元由原告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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