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勞小,26,2001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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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勞小字第二六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素月
訴訟代理人 許通祥
右當事人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佰零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起訴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係一般廣告服務業,原告負責向不特定之客戶爭取廣告之刊登,試用期間三個月,保障薪資每月二萬二千元,全勤二千元,另以業績之百分之十計算佣金,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業績累計十九萬七千二百元,惟被告僅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給付薪資八千九百元,於十一月給付薪資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薪資部分尚短少六千三百一十六元未付,佣金部分一萬九千七百二十元則分文未付,原告為此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陸仟零參拾陸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三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以公司有責任額之規定,應扣除責任額及呆帳的部分等語置辯。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至被告公司任職,被告係一般廣告服務業,原告負責向不特定之客戶爭取廣告之刊登,試用期間三個月,保障薪資每月二萬二千元,全勤二千元,原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二十八日止,業績累計十九萬七千二百元,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六日,給付薪資八千九百元,於十一月給付薪資一萬二千三百七十四元之事實,業經原告提出存摺為證,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自堪認為真實。

二、原告另主張兩造僅約定,要以業績之百分之十加計佣金,並無責任額之約定等語。

被告則辯稱公司有責任額之規定等語,並提出公司員工規章為證。

經查:被告公司業務經理湯小玲主張原告來應徵時,就有告訴原告關於責任額之規定等語,既為原告所否認,湯小玲並自承,原告來應徵時,不會拿員工規章給他看,被告既未能證明,兩造曾有責任額之約定,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佣金,應扣除責任額,自屬無據。

三、被告另主張原告所報的客戶電話是空號,帳款也收不回來,應扣除呆帳的部分等語。

惟被告就帳款無法收回,係可歸責於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主張原告請求之佣金,應呆帳部分,亦無理由。

從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李慈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記官高永珍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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