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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О一號
原 告 壽司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津秋
訴訟代理人 趙文華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О一號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下午四時0分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四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九十年七月十六日任職於原告公司,擔任壽司製作、收銀作業、門市營運管理等工作。
工作期間被告與原告簽訂員工切結書,其第二條約定被告離職後三個月內不得從事與原告任何相關行業及擔任該行業之顧問職務,如有違反,除賠償公司造成之損失外,另賠償公司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
詎被告於九十年七月十六日離職後,即於四十七日內之九十年九月三日在與原告經營內容相同之壽司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被告之行為已構成違約,爰依切結書請求被告賠償違約金五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並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被告對簽訂切結書及於九十年九月三日至壽司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之事實均不爭執,惟以該切結書欠缺合理、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而無效,及違約金之約定過高等語置辯。
二、按雇主得就工作時間、工資、應遵守之紀律、考勤、請假、獎懲及升遷、受僱、解僱、資遣、離職及退休及其他事項訂立工作規則;
工作規則,違反法令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其他有關該事業適用之團體協約規定者,無效,勞動基準法第七十條、第七十一條定有明文。
即雇主與勞工得就任職期間及離職後應遵守事項訂立工作規則,如該工作規則不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時,勞工自應遵守此工作規則。
查,原告與被告曾於九十年六月十三日簽訂員工切結書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其切結書之內容係就被告任職期間及離職後應遵守之紀律,如有違反,被告同意賠償原告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由於勞動基準法未就此部分予以規範,自屬原告與被告得約定之事項,而其約定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自屬有效。
被告抗辯該約定欠缺合理、違反公序良俗及公平交易法之禁止規定而無效云云,尚非可採。
被告既同意於離職後三個月內不得從事與原告公司相同之行業,如有違反願賠償五十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自應受此拘束,而被告確於離職後之四十七日內即在與原告經營內容相同之壽司王股份有限公司任職,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其行為已違反切結書第二條之規定,從而原告依切結書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自屬有理。
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定有明文。
而違約金是否相當,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衡量之標準,若所約定之額數,與實際損害顯相懸殊者,法院自得酌予核減,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五二九號判決亦可資參照。
查切結書第二條所訂五十萬元之違約金係懲罰性性質,其嚇阻之效果較多,實際上原告並無五十萬元之損害,本院自得依職權酌減之。
審酌被告至同業工作可能造成原告之損害,認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以新台幣五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台幣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為有理由,應准許之,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勝訴部分,均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周淑貞 法 官 林鳳珠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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