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勞簡,14,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號
原 告 甲○○○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貞松
訴訟代理人 朱惠君律師
陳麗如
被 告 乙○○
右當事人間九十年度北勞簡字第一四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下午五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左: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肆仟柒佰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拾貳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如附件起訴狀影本所載),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區經理聘任合約書影本及履約責任額統計表各一件為證,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又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亦無不合,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張 世 輝 法 官 黃 小 琴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書 記 官 張 世 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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