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國小,2,2001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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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國小字第二號
原 告 甲○○
被 告 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羅俊昇
訴訟代理人 鮮永中
王維良
席守仁
右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玖佰玖拾壹元由原告負擔。
爭執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XN-一四一九號紅色喜美小客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駛至馬場町公園,因象神颱風來襲,被告於當日十九時三十分通報市政府防颱中心發佈新聞,訂於同日二十二時(除淡水河三號、基隆河六號疏門外)關閉全市各河川水門,籲請堤外行水區停放車輛應盡速駛離以維安全,有被告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四九八四八oo號書函可證,詎當日原告緊急將車輛駛出,始發現被告竟在防颱中心發佈新聞前即將馬場町公園閘門關閉,致使原告根本無從將車輛駛離。

㈡被告故意或過失提前於發佈新聞時將閘門關閉,原告車輛無法駛離,嚴重泡水,損害金額達新台幣(下同)六萬五千元,有台北市議會市民服務中心協調結論請被告協調賠償,被告並無意見,原告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卻遭拒絕。

㈢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日北市工養水字第八九六四九八四八OO號函覆原告之說明第三項係以「此次象神颱風來襲,本處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通報本府防颱中心發佈新聞訂於同日二十二時(除淡水河三號、基隆河六號疏門外)關閉全市各河川水門,籲請堤外行水區停放車輛應盡速駛離以維安全」,而被告竟在遭發現提前關閉水門後,於函覆原告拒絕賠償函內說明第三項以「至水門提前一小時關閉,係因各河系上游持續降海,河川水位急速上,而馬場町下游處華中堤外停車場有越堤道路可直接上快速道路,本處基於防洪安全關閉水門並無疏失」,理由前後矛盾,因而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六萬五千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國家賠償責任之成立須以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力,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有欠缺為前提,且須人民受損害與公務員不法行使公權力之行為,或公有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

馬場町河濱公園停車場係為供民眾到堤外河濱公園休憩活動需臨時停車,因堤內停車空間不足,被告考量需要,在不影響水流及水利法原則下,於河川高灘地設置之停車場,該平面停車場,僅供臨時停車且無收費,被告不負保管責任。

被告已於疏散門前豎立警告標示牌敘明「本疏散門將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二小時內關閉,停放在河川地車輛應於疏散門關閉前駛離。

如有損失應自行負責」明確公告使人知悉。

中央氣象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發布海上颱風警報,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發布陸上颱風警報,該疏散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起二小時內即可逕行關閉,被告為使停放堤外之車輛有充足之時間駛離,乃暫緩關閉疏散門,視天候及河川水位等因素隨時關閉該疏散門,並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時三十分(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十三小時十五分)通報本市災害防救中心發布新聞,預定同日二十二時(除淡水河三號--鄭州路底、基隆河六號--撫遠街、九號--大佳國小疏散門外)關閉全市各河川水門,再度籲請堤外行水區停放車輛盡速駛離,以維安全,嗣因各河系上游持續降雨,河川水位急速上升,且距馬場町疏散門不遠處有越堤道路可直接上水源快速道路,車輛仍可循此道路駛離,基於防洪安全,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較發布新聞預定時間提前一小時)關閉馬場町疏散門。

然距海上颱風警報發布時間已有二十四小時四十五分,原告應有充足之時間自馬號場町疏散門駛離,被告並無不法,且管理亦無欠缺,原告縱不從疏散門駛離,亦可自越堤道路直接上水源決速道路駛離,原告車輛泡水,與被告較發布新聞預定時間提前一小時關閉馬場町疏散門,無相當因果關係。

㈡原告國家賠償請求書及起訴狀均自認,係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方駛至馬場町公園,斯時已發布海上及陸上颱風警報,原告不顧危險及告示牌之警告,貿然駛車駛入行水區,車輛泡水受損,顯為咎由自取,且依原告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時附之照片,其車輛停放位置並非馬場町河濱公園堤外停車場,而係臨河面之路邊,顯為違規停車。

原告所稱受損之車輛,出廠日期七十五年一月,距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颱風泡水受損,期間長達十四年餘之久,已逾財政部所頒汽車耐用年五年,該車於事故發生後辦理報廢,且原告無實際支出修理費,原告無損害可言,亦無相關證據以資證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三、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如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即無該條項適用之餘地。

經查:㈠行水區內停車場係供民眾至堤外河濱公園休憩活動時,需要臨時停車之用,被告在不影響水流及違反水利法原則下,於河川高灘地設置之停車場供車輛臨時停放,並不負保管責任,業於疏散門前豎立警告標示牌標明:「本疏散門將於海上颱風警報發佈二小時內關閉,停放在河川地車輛應於疏散門關前駛離,如有損失應自行負」,有卷附之告示牌照片可參,被告對何時欲關閉疏散門,已公告通知欲前往停車之民眾,疏散門將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關閉,已盡公告週知之注意義務。

㈡又中央氣象局發布象神颱風海上颱風警報之時間係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時十五分許,此有中央氣象局颱風警報發布概況表附卷可參,該馬場町停車場之疏散門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許即可關閉。

而依原告所述,其係在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十九點五十分將前揭自用小客車駛進馬場町停車場內,象神颱風的海上颱風警報早已發布,風勢雨勢隨時有增強之可能,河水亦隨之可能隨時瀑漲,依前揭告示牌所示,原告前往停車之時間明顯非馬場町停車場開放的時間。

㈢台灣地區係屬於海島型氣候,每年夏秋之際颱風期間,海水倒灌,河水瀑漲,屢屢造成人民生命、財產之損失,而大台北地區之水門,更攸關全體市民之生命、財產安全,象神颱風之陸上颱風警報早在十月三十一日二時四十五分發布,足認當時大台北地區係受颱風來襲威脅,被告因各河系上游持續降雨,河川水位急速上升,基於防洪安全,於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一時關閉馬場町疏散門,距離前揭告示牌所示原定關閉疏散門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日二十二時十五分),已晚約二十二時四十五分鐘之時間,亦足可供停車場內之車輛駛離該停車場,被告關閉散門之行為,難認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至於原告指稱被告較發布新聞預定時間提前一小時關閉馬場町疏散門云云,查依水利法第四十八條:「防水、引水、蓄水、洩水之建造物,如有水門者,其水門啟用之標準、時間及方法,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預為訂定,申請主管機關核准並公告之,主管機關認有變更之必要時得限令其變更之」,該水門之關閉時間,仍應以告示牌所示之時間為主,被告雖於新聞媒體發布關閉之時間(即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二十二時)應解釋為係促請停車之民眾注意,並非變更告示牌上明定時間之意思,如被告未於新聞媒體上再次促請民眾駛離車輛而於海上颱風警報發布後二小時內即逕行關閉疏散門,應無違法可言,其理自明。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非馬場町停車場所開放時間內,將車輛駛進該停車場,已於法不合,況被告因河川水位驟升,而緊急關閉疏散門,並未違反告示牌上所明定之關閉時間,難認被告其公務員於執行職務時,有何故意或過失之行為,原告提起本訴,請求國家賠償六萬五千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係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之小額訴訟程序,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六五一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九九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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