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1270,2001111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二七О號
反訴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黃景安律師
反訴 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簡瑞義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反訴之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於小額訴訟程序中,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八第一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五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小額訴訟,認為兩造所簽訂之租賃契約已經合意提前終止為由,請求被告(即反訴原告)返還押租金六萬元,屬於小額訴訟程序。

惟被告(即反訴原告)於九十年九月十二日具狀提起反訴,請求原告(即反訴被告)給付租金三十九萬二千元,及自九十年五月一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每月給付違約金一十一萬元等情,即非屬於小額訴訟程序,而且原告亦不同意,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其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應駁回。

三、反訴原告如有爭執,自應另行起訴請求,併予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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