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134,200105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三四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國輝
訴訟代理人 林麗香
右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委由原告施作「台中─新光三越百貨」之客用廁所石材施作工程,原告已依約完工,被告除給付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外,尚有尾款九萬九千一百二十一元未給付,經原告發存證信函催討,仍置之不理,爰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尾款。

被告則以上開工程係委由第三人林運明承作,並已將工程款匯予林運明,被告與原告無任何契約關係,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被告委託伊施作工程之事實,業據提出請款單一紙為證。被告對請款單之真正不爭執,惟否認與原告間有承攬契約關係。

經查,該請款單之廠商名稱已載明為林裕民(應是林運民之誤寫),而原告亦自承是透過林運明之友人始至工地施工,未與被告訂立契約等語,則被告抗辯本件廁所石材施作工程是委由林運明施作,未委託原告施工之事實應可採信。

原告與被告間既無契約關係存在,依契約相對性原則,原告即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

原告雖指稱第一期、第二期工程款均向被告工務領取云云,應是被告為方便付款之便宜行事而已,尚不得認二造間有契約關係,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七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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