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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五О八號
原 告 順豐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正
訴訟代理人 蔡秀香
被 告 大晴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玉泉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大晴實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面額新台幣五萬零一百七十元,以彰化商業銀行為付款人、票號0000000號之支票一張,詎屆期原告持票向付款人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表等件影本為證。被告經通知未到庭,亦未以書狀提出聲明或答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票款,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蕭忠仁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書 記 官 周玉琦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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