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1661,2001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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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六六一號
原 告 盈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澤和
訴訟代理人 陳健丘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貳佰零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
原告主張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九十年八月廿八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十萬元、付款人台灣省合作金庫永吉支庫、支票號碼KT0000000之支票一紙,詎於九十年八月廿八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退票,追索無效之事實,業據提出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五條、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定有明文。
從而,原告起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周美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書 記 官 曾春蘭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第一審裁判費 一千零二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二百零四元
合 計 一千二百零六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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