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1729,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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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一七二九號
原 告 興家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義
訴訟代理人 魏樹霖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萬伍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佰玖拾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之子乙○○(業經撤回起訴)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一日向原告租用G五─六六三號營業小客車,每日租金為新台幣八百元,每三日繳交一次。

詎乙○○自租車起至九十年三月八日共積欠車租二萬八千八百元,及該車自九十年三月九日失竊起至四月二十日尋獲止之營業損失計六萬三千二百元亦未賠償,被告乃於九十年三月七日與原告簽立切結書,願承擔乙○○所有積欠租金及賠償原告營業損失之債務,原告亦同意之,惟被告僅於九十年三月七日、四月十二日償還一萬八千元,尚有四萬五千二百元未清償,爰依切結書請求被告清償如上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九十年九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小客車租賃合約書、車輛協尋證明單、切結書等件為證。

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四五三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0元
合 計 七九三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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