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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О五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簡源池
送達代收人 鍾富國
被 告 甲○○ 即江
右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萬參仟柒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之部分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十四時二十分許,駕駛FVX-八五三號之重型機車,在台北市○○○路○段五十二巷口,因左方車未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行為,致碰撞原告所有之G7-一八八號之營業小客車,其因此支出新台幣(下同)一萬四千零五十百元之修車費用,且於修車期間(共四日)未能營業,每日不能營業損失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被告因此應賠償共計二萬一千九百四十六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車損照片、台北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事故肇因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存證信函、發票、證明書等件為證。
本件原告之修車費用扣除折舊後,應以一萬一千七百五十元為適當,此亦有台灣區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函在卷為憑,又原告將其車輛送修期間為四日,每日不能營業損失為一千九百七十四元,共計七千八百九十六元,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及證明書等件為憑,亦堪信為真實。
惟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因未保持安全行車距離而與有過失,自應負擔百分之三十之過失責任,此有上開肇事原因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
故本件被告應賠償原告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11750+7896 =19646元,19646×70﹪≒13752元),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不應准許。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一萬三千七百五十二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顯無依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原告勝訴部分,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洪純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書 記 官 江婉容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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