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216,2001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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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一六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丁中原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英雌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林發立律師
方瓊英律師
右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一)緣被告甲○前以 鈞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裁定,對原告進行假扣押執行程序,經 鈞院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宇字第一三0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其對第三人現代啟示錄有限公司之出資,在伍拾貳萬元及執行費參仟玖佰貳拾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為移轉過戶之行為,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原告接獲被告委任律師以存證信函催告就前開執行所受損害行使權利。

經查,原告於現代啟示錄有限公司之出資額為伍拾貳萬元,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奉 鈞院前開執行命令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接獲債務人前開存證信函止,皆無法就前開出資額為任何處分、使用或出借之行為,按現行一般銀行貸款利率平均值為12.4827 %,若原告能自由處分前開出資借貸與他人,必能獲得高於此利率之利益,故僅參考該利率計算原告之損害實屬合理,如此計算結果原告因前開執行命令所受不得使用處分之損害即為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整(計算方式:520,000元×560天÷365×12.4827%=99,588元)。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以下謹就本件被告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之不當惡意訴訟,以及嗣後進而所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民執全字第一三○七號執行扣押程序,對原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分述之:1、被告甲○前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裁全字第七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義,對原告進行假扣押聲請執行程序,經 鈞院以北院義八十八民執全宇字第一三○七號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就其對第三人現代啟示錄有限公司之出資,在伍拾貳萬元及執行費參仟玖佰貳拾元範圍內為移轉或其他處分行為;

並禁止第三人就上開出資為移轉過戶之行為。

在此之前,被告甲○明知渠非現代啟示錄餐廳之出資人,竟基於損害原告之惡意向 鈞院民事庭主張:伊本與原告約定各出資新台幣伍百萬元共同投資設立現代啟示錄有限公司經營餐廳業務,赫然發現渠之登記出資額竟成為十二萬元,與當初約定相左,其餘款項不知去向,原告顯然侵占其款項云云,據而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不當得利返還訴訟。

該案嗣經 鈞院以八十八年訴字第三七四號民事訴訟受理併詳加調查後,承審法院以:被告甲○根本非現代啟示錄餐廳之出資人(其實與原告合議投資者係被告之母親羅蔡賢),被告僅係其母親借用名義而參與公司設立等情,據為駁回被告之訴。

另被告更基於上開同一原因,又向 鈞院刑事庭、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對原告分別提出刑事自訴(案號為八十八年自字第六三一號刑事判決)及告訴程序(案號為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三八號偵查案),該等刑案嗣亦遭 鈞院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被告並非被害人,以及原告無犯罪嫌等理由,分予以不起訴處分及不受理判決在案。

2、由前開被告對原告所進行之相關刑事訴程序在在均得佐證證明:本件被告對原告所進行之 鈞院八十八民執全宇字第一三○七號扣押原告財產之程序,其實只是伊假法院公權力,藉達打擊原告之手段而已,該等訴訟及執行程序乃屬明顯違背公序良俗之訴訟權利濫用。

詳言之,本件被告於上開訴訟及執行程序中,根本不是系爭權利之所有人,卻仍據以對原告起訴併進行相關執行程序,因而扣押原告於現代啟示錄有限公司之出資額,且被告亦明知渠所指訴原告侵佔伊之出資額等根本子虛烏有,則其對該等訴訟及執行程序之提起,主觀上具有惡意或至少有重大之過失,就此,渠應對原告負民法第一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責任乃不言自明。

(三)復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民法第二百十三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因被告前開惡意不當訴訟暨其後之假扣押程序所進行之禁止處分,致使原告對一己財產權所生得以完全使用、收益、處分之權能,無端被剝奪長達一年又七個月(八十八年四月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原告因被告之假扣押行為造成原告無法行使出資權利人得以行使之權能,則被告對原告所受之損害,依法當負有回復如同當初其未為侵害行為時之原狀的義務。

又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二百十五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自八十八年四月即扣押原告之系爭出資達一年又七個月,是其顯難溯及回復如當初未為扣押之原狀,原告爰依右揭民法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之給付。

(四)另被告雖自行假設即便原告有移讓出資之計劃,惟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

被告為公司股東之一,必不同意原告轉讓出資,故原告主張受有損害顯無理由云云。

惟查,原告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本得隨時召開股東會改選董事,或於辭去董事之職後,依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第一項相關規定,將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換言之,原告於此期間轉讓出資並非不可能,被告主張原告無法轉讓出資之理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及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行使權利,並無不合。

二、被告答辯:

(一)原告主張:「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接奉 鈞院前開執行命令起至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接獲債務人前開存證信函指,皆無法就前開出資額為任何處分、使用或出借之行為,按現行一般銀行貸款利率平均值為12.4827%﹙證物四﹚,若債權人能自由處份前開出資借貸於他人,必能獲得高於此利率之利益,若僅參考該利率計算債權人之損害實屬合理,如此計算結果債權人因前開執行命令所受不得使用處分之損害即為玖萬玖仟伍佰捌拾捌元整」等云云,實與法有違,應予以駁回,玆詳述如下:1、原告之請求無法律依據:原告僅空言受有不得使用處分之損害,惟對於其損害賠償之請求權基礎為何?法令之依據為何?俱未明白指出,實於法無據。

2、原告之請求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之規定: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第五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五百三十條第三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三十一條雖有明文。

然「.. 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致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

最高法院著有六十七年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足參。

查被告於本案雖未獲勝訴,但所聲請之假扣押裁定並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被告亦無未依期起訴之問題,假扣押裁定更非由被告自行聲請撤銷,因此,原告自不得依該條規定向被告主張損害賠償。

3、原告主張被告使伊「不能自由處分出資」云云,與法相違:原告雖稱其受有不能自由使用處份出資額之損害等云云,然現代啟示錄有限公司係有限公司,原告係該公司「董事」,被告係該公司股東,此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可稽,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之出資額轉讓須經由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而被告對原告聲請假扣押時,正值雙方紛爭頻起之際,當時身為股東之被告決不可能同意原告出資額之轉讓,則原告出資額既無法自由轉讓,其出資額非屬能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原告主張其若能自由處分即能獲取借貸利息,並據此起訴請求等云云,實於法未合;

況原告當時既有前述法律上自由處分出資之障礙,自亦不能主張有使用計劃或可預期利益,應屬甚明。

4、原告所主張之利率與民法第二百零三條之明文規定不符: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二百零三條定有明文,原告空言主張受有百分十二點四八二七利息損害云云,與法不合。

5、原告第一項之聲明主張「::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係請求利息之利息,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

原告自承其主張者,乃「若能自由處分出資」所能獲得之「利息」,然竟又於聲明中就該「利息」請求遲延利息,係違反民法第二百零七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不應准許。

於其第一項聲明中主張被告須給付其利息損失之利息等云云,實屬無理,於法不合。

(二)原告主張,被告對伊所提起之訴訟及執行程序,係權利濫用云云,因而主張被告應對原告負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侵權責任,實屬無稽,應予以駁回,玆詳述如下:1、原告對被告所提出之訴訟及相關執行程序,乃合法之權利行使,不能以未獲勝訴之結果當然認為被告係權利濫用,尤與侵權無涉;

原告對於被告主張成立侵權行為,仍應一一針對各項侵權行為要件盡舉證詳為說明:⑴「侵權行為,須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為要件」,「以侵權行為為原因,請求回復原狀或賠償損害者,應就其權利被侵害之事實負立證之責」,「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償之可言」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三十五號判例、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十八號判例及最高法院十九年上字第三六三號判例已有揭示。

⑵依前開判例所示,侵權行為責任之成立,應以行為人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之主觀要件,及是否有不法或以違背公序良俗之方法侵害被害人權利致其受有損害之客觀要件為判斷依據。

而「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

憲法第十六條定有明文,人民本有訴訟之權利,被告於他案敗訴,係因證據取捨容有不同見解之由,而當時未進一步提起上訴,亦係尊重法院之判斷,並基於全盤之考量,惟不能以此遽指被告之提起訴訟或執行行為即係權利濫用、惡意不當訴訟。

原告既主張被告之行為構成侵權行為等云云,其對於被告行為如何成立侵權行為,即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何行為符合侵權要件?原告何種權利受到損害?受有何種損害?仍應積極一一針對各項要件提出具體證據證明之,不能以被告於他案之訴訟結果而當然認為被告應負侵權責任,應屬至明。

2、原告所主張之出資額使用權能並非得自由處分之財產權:原告雖稱其受有不能自由處分、行使出資額之損害等云云,然查原告為有限公司之董事,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規定,其出資額之轉讓本即受相當限制,非屬能自由處分之財產,原告主張其自由處分之權能受到損害等云云,實與法有違。

另縱原告藉言其得召開董事會改選董事職位或辭去董事職位以轉讓出資額等云云,惟事實上原告並未為此等行為,且迄今原告仍係現代啟示錄有限公司之董事,足證原告所稱純屬無稽,本不足採。

原告之請求,既有諸多於法未合之處,實屬無理由,應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在現代啟示錄公司之出資額五十二萬元,遭被告故意不當之假扣押,致不能為任何處分、使用或出借等行為,而受有利息收入之損害,被告有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民事訴訟法一百零四條一項第二款請求被告賠償其利息損害九萬九千五百八十八元。

被告則以:被告之假扣押並非自始不當,不能因被告本訴敗訴,即認其假扣押不當,被告無侵權行為可言,而原告為現代啟示錄公司之董事,其出資額之轉讓,依公司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須經其他全體股東之同意,被告為該公司股東,與原告有訴訟糾紛,決不同意原告轉讓其出資額,原告焉能自由處分而獲得利息之利益等語置辯。

(二)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扣押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乃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可能因不當假扣押受有損害而設;

換言之,係備供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

是以,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稱之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乃指行使其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請求權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一二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假扣押係自始不當云云,然假扣押自始不當,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六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四0七號判例可為參酌。

查,本件之假扣押裁定並未經抗告而撤銷,雖然被告之本案判決敗訴,依上意旨,仍難認被告聲請假扣押之行為自始不當,原告指稱被告之假扣押行為不當,進而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尚無可採。

(三)次按,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之賠償範圍,依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指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受利益為限,所受損害指積極之侵害,所失利益指消極之損害,由於消極之損害範圍難以確定,故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項規定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形,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查,原告之出資額雖被假扣押,然未滅失或減損其金額,自難認受有何積極侵害,至原告主張其出資額被扣押而不能處分致受有出貸利息之損害,應指所失利息而言,然原告為現代啟示錄有限公司之股東,股東出資後,該出資額即屬公司之資本,不再屬股東個人之財產,股東自不得自由處分、使用或出借其出資額,故身為股東之原告,依通常情形或依計畫,均不可能將此筆出資額出貸,原告自無預期之利息利益可言,其無消極之損害亦明。

原告被扣押之出資額既未受積極之侵害或消極之損害,即無原告主張應回復原狀或金錢賠償之問題,而依「無損害無賠償」之法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出資額出貸之利息損失,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鳳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書 記 官 周淑貞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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