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民事-TPEV,90,北小,24,2001050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四號
原 告 攝影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惠和
訴訟代理人 呂佳玲
楊弘麟
邵江豪
被 告 創世季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玉滿
右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壹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壹佰伍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及六月二十六日,兩次委託原告製作廣告看板所用之海報及施工,費用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及三萬一千五百元,計八萬一千五百元,有原告所開立被告簽署回傳之訂貨單為證。
原告接受被告委託,依照被告之指示如期製作完成並已交付成品,被告並無異議。
惟原告請求給付貨款時,被告藉口推諉,原告依貨款給付請求權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被告公司登記事項卡及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數位影像工作單、訂貨單、估價單、請款單等件為證。

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貨款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九十年四月十九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呂淑玲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四 日
書 記 官 蔡芬芳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八一五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四o 元
合 計 一一五五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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