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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五三號
原 告 聯泉食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陳素雲住同右
訴訟代理人 謝偉達
被 告 甲○○○○店即
右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萬叁仟玖佰叁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零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貨物,並交付台北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昆明分社之支票乙張,票載金額計新台幣二萬三千九百三十五元,票號:FP0000000,發票日為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七日,詎於屆期提示,竟遭退票,為此依法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乙件、存證信函影本乙件為證。
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書 記 官 周令力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二四○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三○六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四五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一五○○ 元
合 計 二○九一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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