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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九十年度北小字第二九七號
原 告 堯舜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珩
被 告 乙○○
甲○○
右當事人間履行保證債務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 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爭執事項:原告主張訴外人張鎮銘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九月八日向原告借得B七-0二三號計程車牌照掛於其福特小轎車改計程車型態在外營業,並委託原告代該車先行墊付各類款後再由張鎮銘交付,並由被告乙○○、甲○○做保證人。
後因張鎮銘未交付款,而被原告向北市地方法院起訴,後經當庭和解,由張鎮銘每月還付壹萬元,但張鎮銘未依和解內容履行,然被告二人為其保證人,原告另行起訴,求為判決如主文。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和解筆錄、契約書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餘欠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台幣十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朱漢寶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段一二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一 日
書 記 官 劉瑞宗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五: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元
第一審送達郵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裁判費 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 元
合 計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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